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326民初105号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东大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浩,男,1938年12月5日出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康,男(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道孚县广丰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八美镇色卡乡少乌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春,公司董事长。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道孚县广丰农林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泽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6146.5元。
审判员 罗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