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源名都17幢1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为***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不当,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为万力公司恶意停工。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承担工程总价的50%,基础验收完成合格后,发包人应付总价的50%的30%……”,万力公司在没有完成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司支付101万元即30%的工程款;其二,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万力公司担心***司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擅自停工。万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个人因担心***司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不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先付款的要求,并拖延建设乃至擅自停工,万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一审对于***司开具100万元支票的性质认定错误。其一,万力公司3#车间的基础工程未完工,根本不涉及工程结算。因担心***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万力公司与***司多次协商,2015年10月30日***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现金支票要求万力公司继续施工,故该支票的性质为工程继续施工的预付款;其二,万力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亦未向法庭提交在规定时间内提取现金的证据,不排除过期而被银行拒付的可能。3.万力公司实际施工部分未经验收,现场也无法确定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根据证人**的陈述,其施工的是3#车间的地基工程,基本投入约为40万元,其采购的工程材料等已销售给第三方,故***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予鉴定,违反《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严重损害***司的合法权益;4.本案两年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庭审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万力公司答辩称,1.双方自2013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司从未向万力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司主张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系万力公司恶意停工,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2.双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协商,***司自愿开具100万元现金支票给万力公司,万力公司很快去银行兑现,但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司认为万力公司过期而被银行拒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司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自愿出具100万元支票,现不认可明显违背诚信原则;3.***司在法院有多起诉讼,***司位于广德**工业园有房产证的厂房等,亦包括万力公司施工的部分,于2019年被上海的法院拍卖,***司资金链断裂具有事实依据;4.***司诉称诉讼时效超过两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所投入的价款远远超过10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司向万力公司开具100万元现金支票,仅为***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万力公司将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1212833元整[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212833元(按年息6%计算被告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计1277天,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万力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力公司承建***司所有的位于广德县**乡工业园厂区1#至3#车间工程,合计9445050元整,并对施工适用标准规范、双方工作内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三幢车间工程分步实施:一幢建成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第二幢建设,以此类推完成第三幢建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在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车间的基础工程及钢结构预埋件工程,并按照***司的工程设计图纸预定了各种型号的钢结构材料等。后因***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建至今。万力公司***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司同意支付万力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100万元整,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万力公司开具现金支票100万元整。万力公司持该现金支票在取款时发现该现金支票为空头支票,未能实际支取该100万元。此后,万力公司多次找到***司索要工程款等,***司均敷衍拖延。
一审另查明,经庭后核实,万力公司与***司曾于2017年8月在广德县政府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万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3#车间的基础工程及钢结构预埋件工程等,但因***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工程未能继续,万力公司担心***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与***司协商付款事宜符合一般商业规则。2015年10月30日***司向万力公司开具现金支票1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司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但出票人即***司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系空头支票,***司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万力公司有权要求***司支付该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万力公司主张工程款100万元予以支持;利息因支票上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故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司辩称万力公司未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该100万元属于借款或补偿款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司辩称本案中存在借用资质、非法转包情形,鉴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万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在相关人员索要工程款时***司亦出具现金支票,故即使存在所谓借用资质、非法转包情况,***司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后调查的情况,万力公司多次催要且在2017年8月左右在相关政府进行协调,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另,***司庭后提交对工程进行相关鉴定的申请,因***司同意对万力公司工程款及相应损失赔偿以100万元进行最终结算,该鉴定申请无法律意义,故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广德县万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就一审法院于一审庭后依职权制作的2019年8月15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万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应当由万力公司提供,该组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2.该组证据未经***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仅凭**政府工作人员的口述,不能证明万力公司***公司主张过权利。3.该证据未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司对该组证据并不知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万力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案涉工程款经过双方现场勘查核实后形成一致意见,***公司向万力公司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双方在**乡政府对支付工程款一事进行调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当事人陈述的对质辩驳意见,审查认定如下:一审庭后依职权制作的对***、**及***的三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二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司应否向万力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查,万力公司与***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万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车间的基础工程及钢结构预埋件工程。因***司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停建至今。***司上诉称,万力公司存在恶意停工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司关于万力公司恶意停工的主张不予采纳。万力公司因***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出于担心,多次与***司协商,要求***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乎一般常理。经协商一致,***司向万力公司出具100万元现金支票,***司上诉称该款是出借给万力公司,目的是要万力公司继续施工,但既不能提供能证明是借款的借款凭证,也无要求万力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依据,原审将***司出具给万力公司的100万元现金支票的行为视为对万力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是妥当的。***司向万力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现金支票不能实际兑现,损害了万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万力公司***公司主张10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现***司以借款等理由,反悔不愿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属违反诚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公司出具100万元现金支票进行确认,因此无需经过鉴定以确认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万力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公司催要,且于2017年8月在广德县政府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协调,***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上诉人广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