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3415号
再审申请人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市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川建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郑万杰的行为不能代表川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郑万杰虽系雅安市雨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众达公司股东,雅安市雨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履行职责等事宜。其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有郑万杰、杨才松的签名以及众达公司的签章。第三,众达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川建城改公司雨城区碧峰峡镇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对帐单》及欠条等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众达公司向川建公司提供钢材的事实,川建公司应按约向众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川建公司关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主体问题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才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已生效的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载明“川建公司承包的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中,杨才松、郑剑为该项目负责人”。杨才松、郑剑作为川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中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川建公司承担。故川建公司主张杨才松系无权代理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牟桂红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