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

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思延镇清江村前后坝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铃,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钰,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骏、人民陪审员杨学强组成合议庭。后被告迅康公司提起反诉。2021年1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平、车忠虎,被告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铃、王华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444.67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即3.85%)计算从2021年2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9月8日违约金为25364.63元,合计1221809.3元);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芦山县思延镇清江村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结算事宜签订《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2150万元,已支付1650.774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92259元。结算协议还约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227.030624万元,欠付工程款272.195276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第16条,违约:“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延期超过28天的,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开始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并且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结合被告又在2020年1月19日支付55万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24.288857万元,2020年9月3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计算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444.67元,从2021年2月8日应当继续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迅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首先,根据双方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暂不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用于有争议的款项、工程质量问题或待整改完善实现,待整改验收达到要求、竣工资料完善后支付,原告承诺整改及完善全部项目在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验收合格后款项并入后续工程款均摊支付。后,迅康公司多次催促,川建公司仅整改了部分项目,至今长达2年,项目仍未整改完成,经测算整改剩余项目需要花费312841.76元,该费用应由川建公司承担。其次,案涉工程虽竣工验收,但质量维修期内出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经迅康公司多次通知,川建公司均未按照约定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迅康公司有权另请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川建公司承担,同时川建公司还应承担质保金2%的违约金。另,川建公司未将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使得被告无法完成工程的备案。至今被告已超付原告74.593581万元,所以原告称被告违约未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未先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迅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改造完善项目的改造费用312841.7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保费用269955.6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案涉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并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1500元;5.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原告迅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对第1项和第2项请求中垃圾费和餐费7315元予以认可,其他内容均不认可。首先,迅康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上述金额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所有证据均未得到川建公司的认可。其次,迅康公司所列清单及对应金额部分属于双方合同之外事项,与川建公司无关;其他属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已得到迅康公司的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现在发现存在部分问题,也已经超过质保期,川建公司不再承担维修义务。涉及到结算协议及2020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整改事项,川建公司均早已整改完成;迅康公司提交的清单与2020年4月9日会议纪要,两份之间涉及事项无关联性。对第3项请求,竣工验收前川建公司已经将所有材料进行提交,只有在整个规划以及竣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迅康公司的该请求完全与事实不符。对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川建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川建公司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迅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迅康公司(发包人)与川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建公司承建迅康公司位于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延期超过28天的,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川建公司赓即进场施工,2018年1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6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一般。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同意验收结论”,并加盖了各方印章。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厂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本工程除上述6条以外的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均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复的,发包人有权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发包人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总额的5%)可以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仍由承包人承担,且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1月29日,迅康公司与川建公司达成《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结算协议》载明“一、竣工结算总金额根据双方沟通确认,按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内容(含合同竣工内容和所有增减、签证项目)、竣工图纸、结算资料等文件,达到一致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定为215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已付款及发票,截止2019年1月29日,迅康药业已支付给川建公司工程款1650.7741万元,川建已开票1664.7079万元;三、双方商定,必扣款项:包括水电费、餐费、垃圾处理费,为必扣款项。从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中直接扣除;四、双方商定,暂不支付工程款80万元。用于有争议的款项、工程质量问题或待整改完善事项。待整改验收达到要求、竣工资料完善后支付(不含建设方资料)。施工方承诺整改及完善全部项目在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验收合格后款项并入后续工程款均摊支付;五、后续工程款项支付约定,1.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余额按月均摊支付。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每次支付前先开具发票;六、质保金支付,整改完善项目验收合格后质保金并入后续工程款均摊支付,保修按合同执行;七、其它,川建承诺保证优先支付民工工资。”,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印章。
2020年4月9日,迅康公司因质检办公大楼楼梯间结构问题、提取楼梯间结构问题、质检办公大楼漏水问题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川建公司召开了现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川建公司代表何亚平意见为:质检办公楼的楼梯问题,可按设计进行整改;提取楼梯问题,直接进行整改;质检办公楼的问题,在雨季前进行整改。
2020年5月27日,迅康公司向川建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处理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遗留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川建公司对2019年1月29日达成结算协议时需要整改的57条中没有整改完成的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对2020年4月9日会议纪要中涉及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
自2019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迅康公司分12次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194.81元。截止2021年2月7日,迅康公司向川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037.093581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第4项约定的争议款项、工程质量问题、待整改完善事项,并无具体明细,且迅康公司庭审中陈述,在此结算协议达成后川建公司进行了整改,但并未整改完成。2020年4月9日召开现场会议后,对确定的三项整改内容,双方认可质检办公楼漏水问题已整改,其余两项双方陈述内容不一致,迅康公司陈述未整改,川建公司则陈述系设计工艺原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结算协议》、《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9日现场会议纪要、《关于尽快处理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遗留质量问题的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2016年4月25日,迅康公司与川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1月29日,迅康公司与川建公司达成《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之间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该结算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迅康公司要求川建公司支付改造费用312841.76元及维保费用269955.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按照保修书中的约定除工程主体项目及防水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均为2年。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第四项“双方商定,暂不支付工程款80万元,用于有争议的款项、工程质量问题或待整改完善事项,川建公司承诺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整改及完善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后款项并入后续工程款均摊支付”,双方虽约定需要对争议款项、质量问题及待整改事项进行完善,但迅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达成结算协议明确哪些事项为争议项,哪些为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且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迅康公司虽向本院提交的整改项目清单及估价共有24项内容,但该内容系迅康公司自制,并未得到川建公司的认可,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此次结算后,川建公司实际进行过整改。此后,直到2020年4月9日,迅康公司未再要求川建公司进行整改或提出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2020年4月9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整改项目与迅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第4、7项一致,庭审中双方认可对质检办公楼漏水进行了整改,至于质检办公楼、提取车间楼梯结构问题双方持有异议,但从会议纪要显示,川建公司承诺予以整改,现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整改。因此,应由川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迅康公司主张对上述内容的修复费用10000元,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庭审中川建工程认可餐费及垃圾清运费731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进行抵扣。综上,本院对迅康公司要求支付改造费用312841.76元、维保费269955.6元的反诉请求,除需要抵扣的项目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2019年1月29日,双方形成的结算协议中,差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992259元,扣除庭审中川建公司认可的7315元餐费、垃圾清运费及上述质检办公楼、提取车间楼梯结构整改费用1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9日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超过两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时迅康公司仍差欠川建公司工程款为2154637.76元,原告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迅康公司在2020年1月29日之后付款五次,原告以先息后本的方式折抵计算之后,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现截止2021年2月7日迅康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仍差欠原告工程款1179507元。迅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川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以11795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迅康公司要求川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全套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应当认定川建公司已向迅康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竣工资料,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迅康公司要求川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0元的反诉请求。迅康公司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维修违约责任的约定。2020年4月9日,双方虽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需要整改的项目,但达成会议纪要时质保期限已过,且会议纪要中并未重新就此单独约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迅康公司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507元及以11795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7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5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21,由原告(反诉被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雅安迅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超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杨学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