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

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雨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2020号 原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兴贤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4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现住雅安市雨城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城改公司)与被告雅安市雨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雨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雅安雨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安城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钢材款914,1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中心校于2014年5月1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该校的灾后重建工程,原告为此任命***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持有雅安雨丰公司出具的四份不实收据,先后到原告处报销钢材款239万元,导致原告向***多支付工程款914,172元。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雅安雨丰公司和***辩称:雅安雨丰公司虽然出具了四份收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其没有不当得利的的事实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收到的工程款239万元全部用于工程。没有不当得利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中心校于2014年5月1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该校的灾后重建工程,原告为此任命***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雅安雨丰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8月1日出具收据三份,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持有雅安雨丰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和一份收条,先后到原告处报销钢材款239万元。原告先后支付给***钢材款239万元,***实际收到钢材款23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取得财产;二、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本案中,雅安城改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不当得利之诉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雅安市川建城市改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长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