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28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梦圆(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金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梦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3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以36535.9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类型及型号的玻璃,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管理人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对本诉辩称,被告未结欠原告货款,相反多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15000元。据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4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原告(反诉被告)立即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买卖价款15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不欠被告买卖价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玻璃。双方确认:原、被告发生交易金额为93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945000元。
又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偿还债务通知书、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金额超过了原、被告交易金额15000元,原告理应返还被告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500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28元,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合计816元,由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的88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苏州巨欣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源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