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02民初2009号
原告:商在清,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建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段124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军。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在清诉被告雷建军、**、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在清的诉讼代理人宋娇、三被告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建军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00元和利息1,387,2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建军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雷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雷建军指定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雷建军指定账户转入2,000,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雷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借款。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协议明确了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应付利息、本息偿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至今,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雷建军、**、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欠付的利息和应付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没有占有使用该资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被告雷建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不符合行业惯例。
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条》、《借款偿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建军与**系夫妻,于1993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原告转入被告雷建军指定账户500000元,被告雷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今日借到商在清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月息3%此据…2014年元月26日。欠利息9万元…2016年4月底前付清,本金在2016年5月底支付。2016年3月22日…”。次日,原告转入被告雷建军指定账户2000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雷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今日借到商在清处现金人民币206万元(贰佰零陆万元整)。月息3%此据…2014年元月27日…欠利息36万元…2016年4月底前付清,本金在2016年5月底支付。2016年3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建军、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60000元;尚欠利息合计1080000元;借款偿还期限和方式,截止2017年4月27日,到期利息和应付利息合计1387200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27日前偿还原告利息346800元,2017年4月27日前本息付清;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等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0元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雷建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依法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案不宜支持,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没有占有使用该资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为被告雷建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由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在清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89元,由原告商在清负担3231元,由被告雷建军、**、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