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内世通大厦A座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的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但中交世通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强弱电员工,***有一部分工作是在办公室下班后才进行查事故、维修和应急设备的安装,均有工作照片为证。在***负伤医疗期间,中交世通公司、***、***停发工资、停交五险,致使***既没有社会保险又没有工资收入来源,生活无法为继,病痛陷入无法继续治疗的困境。中交世通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9年5月22日之后未到岗工作,并连续向中交世通公司提交就医休假证明至2019年8月17日,现无证据显示至2019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曾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判令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7日病假期间工资、2019年春节假期期间加班工资、报销***医药费用,证据充分,数额适当。一审法院对于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认定有误,二审法院根据***个人档案材料记载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的事实,加判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