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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6179号 原告:***,男,1965 年9 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男,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至今没有支付工资,应当加付赔偿金85 862 5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主张15天)至2019年(主张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应当加付赔偿金31 23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春节2月5日至2月11日休息日加班费(包含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2月9日至2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应当加付赔偿金共计5036.7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年底十三薪工资,加付赔偿金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共计6个月绩效工资,加付赔偿金48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兑现节日福利2000元;7.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加付赔偿金25 239.66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4 760元;9.判令被告补交原告医疗期社保9030元,并支付停交社保所产生的医药费1235.21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加付赔偿金4920元;1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加付赔偿金63 419.52元;12.判令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九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判令被告支付停交社保所产生的医药费1235.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聘中交公司世通国际大厦资产管理工程部,于2017年12月26日到岗工作,在2018年1月下旬、3月中旬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在劳动合同“附页”即“告知书”中约定:工资、奖金、浮动工资、五险、年底13薪,节日福利(每年6个节日,每节日200***),但劳动合同“附页”即“告知书”至今没有给工程部员工,员工们多次索要无果。原告2019年5月22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与小三轮车发生剐蹭并摔倒,回家后多处关节疼痛不能动,当晚和工程负责人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告知工程负责人请假一周,对方同意,并请假得到许可,没有证据体现。5月26日到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又因脚踝骨植入的钢钉松动需要手术取出,医生建议回家休息一周(5月26日至6月2日)等床位,住院后进一步检查,原告确实也休息了。在病休期间,原告超量服用止痛药,病痛症状减轻,并且可以走动,因此与工程负责人联系要求上班,即工作一周。由于超量服用止痛药出现不良反应。6月3日原告就去上班了。6月10日再次到积水潭医院就医,病情症状加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想保守治疗。医生建议需要卧床静养,并且开具病休两周证明书。每次原告在第一时间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拍照、微信发给工程负责人和考勤工资员,并且电话联系,再次确认收到微信内容。原告一直休息,休息到7月末,到积水潭医院就诊。医保已停用,电话问单位医保停用原因,单位说不知道,但原告当时为了看病没有处理该问题。8月5日上午,原告到单位问医保停用原因,没有得到准确答复,当时有20多个同事都是从东方汇佳公司派遣过来的,他们都说被辞退了,一个文员告诉原告,说原告可能也在其中,但是原告问单位,单位不承认。8月5日下午,原告到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说明此事,之后原告回家去等结果,大约一周以后的周五,也就是8月16日,**乡的乡政府陈姓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委托他们处理此事,陈姓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过去,原告就到了**乡政府工资科,***是中交公司的工资员,***也到了**乡政府工资科,代表公司来找原告谈,***说已经把原告开除了,陈姓工作人员说原告都被开除了,让原告直接去仲裁,原告当时要求给解除的证明,但是他们说不需要就没有给,后来原告就去仲裁了。原告认为被告于8月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这个时间原告去单位,同事说原告可能被辞退了,这是原告第一次知道。原告是工程电气组的员工,每月工资刚开始是4500元,之后是4100元,4100元是基本工资,还有其他福利。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大约是6300元左右,工资发到2019年5月25日。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从这个时间段中工资卡上的金额平均出来的。原告是周一到周五上班,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原告的工作内容就是,把大家的活儿分配下去完了之后,哪个技术性要求强的,就跟着去干,因为那些人的技术相对弱一些,比较难点的活儿干不了的,原告都到那边去跟他们干。原告的工作不需要值班,除非是替别人,加班的话需要写加班申请表,填写工作内容交上去,原告都是先加班,加完班之后将申请表交上去,由单位备案,2019年10月29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4月20日西城区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不同意仲裁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未起诉,且原告从2019年5月22日之后没有来上班,没有履行请假的手续,中交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是否要来上班,其也没有告诉原告要将其退回。中交公司有正规的请销假流程,不是单凭电话通知,是需要在内部的系统进行审批。请病假是需要请假条、诊断证明、挂号记录,经过核实中交公司才会认可其病假是可以的。至今中交公司没有给原告赔偿,是因为原告起诉了,中交公司没有权限给原告支付,需等到结果,裁决书正式生效才能给原告赔偿。原告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中交公司有正规请假制度,考虑企业正常的生产发展,中交公司请求与原告协商,中交公司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手续。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仲裁认定是休病假,因中交公司没有起诉,所以中交公司认可仲裁的认定。中交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4100元,对于他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中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对于原告年休假,因为仲裁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中交公司认可其年休假有15天。2018年因原告派到中交公司不满一年,所以中交公司认为2018年12月26日前没有年假,认可2018年的年休假没有安排,2019年年休假情况认可仲裁的认定。中交公司认可原告2019年2月5日、6日,2月7日至10日加班。中交公司之前对于该部分的加班费支付了一部分,发了1619.32元,还有一部分差额,这部分仲裁认定的差额,中交公司认可。中交公司没有年底13薪。2017年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还没有到中交公司上班。***确实是中交公司的工资员,只是计算工资,按照考勤做工资,请假申请要汇总到***处,由她计算工资,其是否到**乡政府不清楚,但是中交公司没有派其到**乡政府。2019年6月初中交公司向东方汇佳公司反映过原告不来上班的情况,当时和东方汇佳协商在原告休完病假之后再处理该问题。2019年8月5日原告找中交公司,说是被解除了,中交公司并不清楚。原告2019年5月22日之后就没来上班,此后就没有给他发工资,没有工资就没办法扣社保,所以只好先停缴社保,等他回来该补缴就补缴。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中交公司的一致,原告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东方汇佳公司从未发过终止或者解除的通知,期间原告未找过东方汇佳公司,东方汇佳公司联系过原告,没联系上,公司注销的时候就把所有人都办理了社保减员。诉讼过程中,东方汇佳公司注销,***、***在清算材料上进行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东方汇佳公司派遣至中交公司,岗位为强电领班,合同中约定中交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标准为每月4100元;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东方汇佳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东方汇佳公司此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均为8页,合同第四十条约定附件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东方汇佳派遣员工管理手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及岗位协议、《派遣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但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未见附件。 原告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自2019年5月23日起通过微信向中交公司考勤负责人***提交病假申请。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复印件显示,2019年5月26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疗建议为休息;2019年6月10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2019年6月24日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2019年7月8日诊疗建议为休息14天;2019年7月22日诊疗建议为休息14天;2019年8月4日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5月23日告知***其摔伤,需住院治疗,原告于5月26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3日向“亚亚”发送病休证明书照片,此后,又发送了2019年8月4日诊断证明书照片,原告于5月26日询问***:“假条怎样给你?”对方答复“有这个单子就行。”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并不完整,这只是委托***去帮忙请假,***是否帮忙请假不清楚。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原告休病假,三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状态,原告称中交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口头告知其已将其开除,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三被告均否认向原告发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中交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2019年1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7619.82元,2019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每月4100元。***、***、***对该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中交公司称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中包含其他补助1619.82元,该部分即为当月的加班费,***未提出异议。 ***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灵活就业),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养老保险单位为东方汇佳公司。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对于***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三被告均认可其每年享有15天,但认为2018年***入职不满一年,故在2018年12月26日前没有年休假,认可2018年、2019年假未安排。中交公司称,***虽自2019年5月23日起未再出勤,但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将***未出勤的3日计做了***的年休假。***认可单位足额支付其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但表示其从未同意将其中3日计为年休假。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加班申请表、规章制度以及证人证言,其主张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3小时,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7日起每月仅休息2天,每天工作15小时,2019年2月28日延时工作4小时,但中交公司未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三被告对考勤打卡记录、加班申请表和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均认可***2019年2月5日、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认可7日至10日***休息日加班。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与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曾有过劳动争议,且其并未到庭作证,故其证言客观性存疑,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2019年10月29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东方汇佳公司、中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 700元;2.出具离职证明;3.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工资14 760元;4.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医药费1258.21元;5.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工资942.5元;6.支付2018年度(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度(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 928.72元;7.支付2019年2月5日、2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966.7元;8.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98.87元、延时加班工资1207.68元;9.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1 020.74元、延时加班工资3139.05元; 10.支付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06.89元; 11.支付2018年度年底十三薪4500元、2019年度年底十三薪4000元;12.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绩效工资2460元;1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节日福利2000元;14.支付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加付赔偿金20万元。2020年4月20日,西城区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中交公司支付***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9年2月7日、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42.74元;东方汇佳公司凭***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报销比例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医药费用;东方汇佳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病假工资及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3日病假工资共计4380.32元;中交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77.82元;东方汇佳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公司对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中交公司、东方汇佳公司未起诉。 2020年10月13日,东方汇佳公司注销,***、***为股东,同时作为清算责任人在清算报告上进行了签字。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劳动合同书》、病休证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称其被中交公司辞退,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系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东方汇佳公司做出,***亦无证据证明东方汇佳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均称未对***做出解除处理,且认为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本院认为,***与东方汇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到期终止。对于东方汇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比照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东方汇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但东方汇佳公司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亦未再进行实际履行,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此前双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5日终止,东方汇佳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虽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在违法解除赔偿金得不到支持时,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院考虑到***作为劳动者,对经济补偿金支付理由、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区别认知具有局限性,不宜对其要求过于严苛,故本院认定原东方汇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支付标准,本院认为,依据中交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计算,东方汇佳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7.72元,中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本院认为,东方汇佳公司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离职证明应由东方汇佳公司开具,但该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开具离职证明,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和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在2019年5月26日向***发送假条,被告亦认可***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病休,无证据证明***确实在2019年6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正常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病假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病假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本院确认该期间东方汇佳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病假工资4427.04元,中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因***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病休证明,且其上述期间均未出勤,故其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医药费的请求,因上述期间东方汇佳公司确实存在未为***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东方汇佳公司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报销比例予以支付,中交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均认可应予报销的医药费为450.84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因无证据证明***在入职东方汇佳公司前具有连续工作经历,故在2018年12月25日***入职满十二个月前,其不享有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对2018年日历表上的时间进行折算,2018年***享有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其不应享受年休假。按照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5日进行折算,2019年***尚有14天年休假未休,中交公司应当根据***2019年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东方汇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金额在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之内,在三被告均未起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内容,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9年2月5日、2月6日及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双方均认可***2019年2月5日、2月6日,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规定,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5日至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费,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已经支付的此期间加班费1619.32元应当进行折减,故中交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66.7元,东方汇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3139.05元、支付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单位在考勤方面的一项管理措施,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并不能证明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故***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能证明中交公司安排其加班。***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未经中交公司确认,且中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交公司安排其在规定工作时间外进行加班,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底十三薪,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绩效工资,支付2018年、2019年10月28日节日福利2000元的请求,***就其存在年底十三薪、绩效工资、节日福利提供了《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就十三薪、绩效工资、节日福利进行了约定,故其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非由劳动者在案件中径行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东方汇佳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当时本案处于诉讼期间,且东方汇佳公司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清算责任人,明知本案诉讼情况,仍以公司债务已经清偿为由注销公司,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东方汇佳的上述债务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57.7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7日病假工资4427.0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被告***向原告***报销医药费450.8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77.82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工资共计1966.7元; 六、被告***、被告***对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被告中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中交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