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中交世通公司及***、***向我支付1.休息日上班、***班,至今没有支付的工资及应当加付赔偿金85 862.58元;2. 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应当加付赔偿金33 556.5元;3. 2019年春节上班,至今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应当加付赔偿金5036.76元;4. 2018年年底十三薪工资及加付赔偿金9600元;5. 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共计6个月的绩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4800元;6. 2018年度、2019年度未兑现的节日福利2000元;7. 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7日医疗期间工资加付赔偿金13 628.96元;8.医疗期间停发工资、停交五险而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应当支付的工资及福利共计 162 000元;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因至今没有支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25 239.66元;10.因停发工资、停交五险而引起诉讼的诉讼费、材料邮寄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中交世通公司工程部岗位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甲方为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合同“附页”中约定了工资、奖金、浮动工资、年底十三薪,节日福利,但合同“附页”没有交给我。我在2019年5月22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需持续就医而请假未上班,至2019年8月5日我询问医保停用原因时得知我已被单位开除。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我各项劳动报酬及受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等,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中交世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未参加二审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世通公司及东方汇佳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班费及至今没有支付应当加付的赔偿金85 862.58元;2.支付2018年(主张15天)至2019年(主张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应当加付的赔偿金31 235.75元;3.支付2019年春节2月5日至2月11日休息日加班费(包含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月9日至2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应当加付的赔偿金5036.76元;4.支付2018年年底十三薪工资及加付赔偿金9000元;5.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共计6个月绩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4800元;6.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兑现节日福利2000元;7.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加付赔偿金25 239.66元;8.支付医疗期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4 760元;9.支付停交社保所产生的医药费1235.21元;10.支付2019年6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4920元;11.支付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加付的赔偿金63 419.52元;12.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汇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乙方由甲方派往用工单位中交世通公司从事强电领班岗位工作;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41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在岗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
2019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未付工资、医药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年底十三薪、绩效工资、赔偿金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交世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9年2月7日、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642.74元;二、东方汇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凭***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报销比例支付***2019年7月1日至8月10日医药费用;三、东方汇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6月3日至6月7日病假工资及2019年6月10日至8月13日病假工资,共计4380.32元;四、中交世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77.82元;五、东方汇佳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中交世通公司对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东方汇佳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原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人在清算报告上进行了签字,并参加本案诉讼。
***称其于2019年5月22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持续就医未再到岗上班,且其自2019年5月23日起已通过微信向中交世通公司考勤负责人***提交了病假申请。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于5月23日向***告知其因摔伤需住院治疗;***于5月26日询问***“假条怎样给你?”,对方答复“有这个单子就行”;***于5月26日、6月11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3日向“亚亚”发送病休证明书的照片,后又发送了2019年8月4日诊断证明书的照片。***提交的病休证明复印件显示:2019年5月26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疗建议为休息;2019年6月10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2019年6月24日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2019年7月8日诊疗建议为休息14天;2019年7月22日诊疗建议为休息14天;2019年8月4日诊疗建议为休息两周。中交世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该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并不完整,这只是***委托***去帮忙请假,不清楚***是否帮忙请假。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认定***于2019年5月26日至8月17日期间休病假,中交世通公司及***、***均无异议。
***称中交世通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口头告知将其开除,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中交世通公司及***、***均否认向***发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中交世通公司及***、***亦认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出与***续签劳动合同。
***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灵活就业);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为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中交世通公司及***、***均认可***每年享有15天,但主张2018年***入职不满一年,故在2018年12月26日前没有年休假,认可2018年、2019年假未安排。中交世通公司称***虽自2019年5月23日起未再出勤,但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已足额支付,且将***未出勤的三日计做了***的年休假。***认可2019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已足额支付,但其从未同意将其中三日计为年休假。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加班申请表、规章制度及证人证言,主张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3小时,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每月仅休息2天、每天工作15小时,2019年2月28日延时工作4小时,但中交世通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中交世通公司及***、***对考勤打卡记录、加班申请表和证人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指出证人**与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世通公司曾有过劳动争议,且其并未到庭作证。中交世通公司认可***2019年2月5日、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月7日至10日休息日加班,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2019年1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7619.82元,2019年3月至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每月4100元。***及***、***对该工资明细表无异议。中交世通公司称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中包含的其他补助1619.82元即为当月的加班费。***对此未提出异议。
***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东方汇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均为8页,合同第四十条内容载有“附件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东方汇佳派遣员工管理手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及岗位协议、《派遣员工待岗管理办法》”,但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均未见附件。***就其主张年底十三薪、绩效工资、节日福利,提供了《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及中交世通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称其被中交世通公司辞退,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系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东方汇佳公司作出,***亦无证据证明东方汇佳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中交世通公司及***、***均称未对***做出解除处理,且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东方汇佳公司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履行情况,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终止,东方汇佳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虽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经法院释明,其表示在违法解除赔偿金得不到支持时则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考虑到***作为劳动者对经济补偿金支付理由及对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区别的认知具有局限性,不宜对其要求过于严苛,故认定东方汇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支付标准,依据中交世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计算,东方汇佳公司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7.72元,中交世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东方汇佳公司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离职证明应由东方汇佳公司开具,但该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再开具离职证明,故对***要求东方汇佳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在2019年5月26日向***发送假条,中交世通公司亦认可***2019年5月26日至8月17日病休,在无证据证明***确实于2019年6月期间向中交世通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有权要求中交世通公司支付2019年6月病假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病假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确认该期间东方汇佳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病假工资4427.04元,中交世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9年8月18日之后的工资,因***未能提供上述期间的病休证明,且未出勤,故***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上述期间东方汇佳公司确实存在未为***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故***2019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东方汇佳公司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及报销比例予以支付,中交世通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均认可应予报销的医药费为450.84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因无证据证明***在入职东方汇佳公司前具有连续工作经历,故在2018年12月25日***入职满十二个月前,其不享有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对2018年日历表上的时间进行折算,2018年***享有的年休假不足1整天,其不应享受年休假。按照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5日进行折算,2019年***尚有14天年休假未休,中交世通公司应当根据***2019年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东方汇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金额在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之内,在中交世通公司及***、***均未起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同意该项仲裁裁决内容,故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数额予以判决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2019年2月5日、2月6日,以及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规定,东方汇佳公司及中交世通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2月5日至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费,在此基础上对已经支付的此期间加班费1619.32元应当进行折减,故中交世通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66.7元,东方汇佳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单位在考勤方面的一项管理措施,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并不能证明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故***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能证明中交世通公司安排其加班。***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未经中交世通公司确认,且中交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交世通公司安排其在规定工作时间外进行加班,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班工资,支付2018年5月2日至11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班工资3139.05元,支付2019年2月28日***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其存在年底十三薪、绩效工资、节日福利提供了《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中交世通公司和原东方汇佳公司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故对上述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就十三薪、绩效工资、节日福利进行了约定,故***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度年底十三薪,支付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绩效工资,支付2018年、2019年10月28日节日福利2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非由劳动者在案件中径行主张,***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东方汇佳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当时本案处于诉讼期间,且东方汇佳公司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清算责任人,明知本案诉讼情况,仍以公司债务已经清偿为由注销公司,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东方汇佳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057.7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7日病假工资4427.04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报销医药费450.84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77.82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加班工资共计1966.7元;六、***、***对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时还提交其档案中存留的2002年5月申报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内容显示“***参加工作时间1981年12月,工作单位丹东丝绸印染厂工人,本单位工龄21年,连续工龄21年,失业原因‘并轨’,以及丹东丝绸印染厂盖章”;***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信息显示其社会保险自丹东市转出。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此外,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9年5月22日之后未到岗工作,并连续向中交世通公司提交就医休假证明至2019年8月17日,现并无证据显示至2019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曾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故一审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及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5日到期终止,并判令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7日病假期间工资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019年8月17日之后,***未到中交世通公司上班,亦未提交医疗休假证明,故***要求支付此间工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的个人档案材料记载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20年,且中交世通公司认可***应当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而中交世通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一审判令支付***在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但认定***在2018年不享有年休假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加判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对于***主张的绩效工资、年终十三薪、节日福利金及未付款项赔偿金均不予认可,且现无有效证据证实东方汇佳公司、中交世通公司对此负有法定支付义务,故***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各方均认可***于2019年2月5日、2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2月7日、9日、10日休息日加班,且中交世通公司已在当月实发工资中支付了1619.32元的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判令补付***2019年春节假期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不低于其应得金额。***主张的2019年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班,中交世通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他加班情况,故不予支持。***主张诉讼材料邮寄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7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77.82元,***、***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