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6207号
原告:***,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交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家的水表由商户用水改为居民用水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水费8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家安装水表。2020年5月8日,原告家突然停水,经被告经理**派人排查,才得知系因被告业务员将水表安装到邻居家水表处,邻居外出关闭水阀所致。因邻居为商户,导致原告用水按商户的标准计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该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退休职工,为了解决原告生活困难,给原告居住的地方是被告自建而成,没有任何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安全手续,既不属***用房,也不具有民用性质,实际上是一个维修车间改造而成的空间。原告在此居住也不属于租赁,原告并未交租金。被告一直秉着照顾原则,从未向原告收过水、电费。被告最开始用自备井自供水,后变为自来水公司供水,被告没有能力给原告更换水表。原告挨着底商,自来水公司供水改造时因无法接入居民用水,经与隔壁商户协商,给其接的商业用水,水费也交到了自来水公司,被告没有任何截留,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谓多交的水费。精神抚慰金跟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无关,被告亦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被告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自建的维修车间改造后的空间(以下简称涉案场地)交由原告使用至今。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邻居**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水费1814.5元。原告称因被告2017年11月3日将涉案场地内水表误装到邻居商户处,导致其所用水费参照商业用水的标准计算。被告则称涉案空间内的水表并非误接,而系经与原告隔壁商户协商后所接,因涉案场地隔壁为商户,故原告所用水费系按照商业用水的标准计算,由原告隔壁商户代收后最终支付给了自来水公司。
经询,被告称涉案场地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系其自建维修车间改造而成,原告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场地为被告自建,系被告为解决原告生活困难而分配给原告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涉案场地既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亦无合法产权,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负有为其更换水表的合同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将水表由商业用水改为居民用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交水费,系因其实际用水所产生的支出,且该笔费用已最终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的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玲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