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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2869号 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0741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被告**,第三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8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东方汇佳为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二、原告将被告退回东方汇佳,乃《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东方汇佳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客服,经过原告公司面试成功后按原告要求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9月原告将我调岗为经营部合同专员。2019年8月2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8月6日我停止工作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工资已支付到2019年8月2日。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58.38元。我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辞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我申请劳动仲裁,现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6年起我公司就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我公司进行对其员工的管理,我公司不负责招聘,原告是直接向被告发送的招聘通知。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均属实。因我方不对被告进行工作管理,故被告调岗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符合我们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要求。8月7日我方才收到原告发送的要求协助办理辞退手续的电子邮件。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并不合法,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由第三人派往到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即原告)从事夜值主管岗位。双方均认可被告此后担任经营部合同专员岗位。2019年8月2日原告公司世通国际大厦物业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辞退通知中载明“**……系我项目劳务派遣用工人员,担任经营部合同专员高级主管岗位。世通国际大厦物业项目经理部为进一步降低管理费占比、落实扁平化管理,经公司领导和项目领导班子商议后,撤销经营部合同专员岗位,鉴于此,现在正式通知你,决定辞去经营部合同专员**,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退回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请你于2019年9月2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后果由个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您好,因用工单位(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单位研究决定,于2019年8月2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接到此通知后,于2019年9月2日前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该通知加盖第三人人事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被告认可于2019年8月2日停止工作,工资亦支付至该日。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7458.38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有部分月份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并不一致。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规定:“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有关情形,或劳动合同终止,甲方(即原告)提前提出不再使用派遣员工的,乙方(即第三人)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派遣员工相关事宜,但甲方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由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同时,甲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承担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或支付劳动合同未能履行完成剩余月份的最低工资。”2019年8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内容为《协助办理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世通物业项目部决定2019年8月2日辞去**等三人,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辞退证明等相关资料。第三人当日回复电子邮件称“贵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员工要求继续履行,需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员工正常劳动所得工资,并继续履行。关于赔偿金还是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因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第三人东方汇佳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可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33.5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