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特486号
申请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举魁,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0741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申请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世通公司)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世通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88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东方汇佳公司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我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退回东方汇佳公司,乃派遣协议约定的权利,东方汇佳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交世通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东方汇佳公司称,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不负责招聘,实际只是管理劳动关系,我方按照中交世通公司的要求发的解除通知,中交世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882号裁决:一、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17.97元;二、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中交世通公司招聘,于2017年12月19日入职东方汇佳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汇佳公司将***派遣到中交世通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文员、经营部结算专员岗位。***工资由东方汇佳公司发放。***于2019年8月2日停止工作。就停止工作的原因,***称系东方汇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交世通公司称系因***所在项目部经营不善业务量缩小,业务撤销与***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前与***沟通过调岗事宜,***则主张不存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079.49元。
中交世通公司与东方汇佳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相关情形,或劳动合同终止,甲方提前提出不再使用派遣员工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派遣员工相关事宜,但甲方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由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同时,甲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承担(以在甲方工作的期间为限)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或支付劳动合同未能履行完成剩余月份的最低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系中交世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未协商一致,直接向***发出辞退通知,只是要求东方汇佳公司配合其公司履行解除手续,该解除行为系由中交世通公司做出,故中交世通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西城区仲裁委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解除行为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故对中交世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交世通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