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陶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蒲江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陶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陶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烨,被告华兴公司、***、**、陶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蒲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华兴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寿安支行)借款190万,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陶敏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五龙村6组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陶敏、**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约定代华兴公司向农商行寿安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1.52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兴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1.5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0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576万元(按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5%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陶敏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五龙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还款事实和反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现正在想办法积极还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本金2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符,且诉请的违约金偏高,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酌减。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陶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还款事实和反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陶敏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无异议,但三被告作为个人信用反担保人只能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华兴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寿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向农商行寿安支行借款190万,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同日,原告分别与农商行寿安支行和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1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华兴公司逾期不还款,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华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代还款项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日被告陶敏与原告、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五龙村房产(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92***号)为华兴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18***号)。同时,被告***、陶敏、**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华兴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寿安支行依约支付被告华兴公司借款19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华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保证合同》之约定代被告华兴公司向农商行寿安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1.52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华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5000元。由于本案债权上同时设定的第三人物保和人保未约定担责顺序,经本院询问,原告选择抵押物受偿在先。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农商行寿安支行和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陶敏和华兴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代被告华兴公司向农商行寿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1.52万元后,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项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2万元应予扣除。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由于被告陶敏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对陶敏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五龙村6组一栋1-3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原告选择抵押物受偿在先的情况下,被告***、陶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只需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89.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2月10日至17日以本金191.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189.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5760元、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限额内对被告陶敏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五龙村房产(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092***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陶敏、**对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陶敏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兴蒲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4元,由被告成都市蒲江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