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650号
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武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蒋忠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6元、违约金9832.8元,合计2064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钽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钽锭96.4千克,价款为19665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钽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钽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钽锭96.4Kg,质量标准为ASTMB-364-92,单价2040元,合计196656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书一份,宁夏德邦物流单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钽锭,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发送到达被告处,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钽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钽锭96.4千克,单价2040元,总价款为196656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货到被告方,3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656元,并支付违约金983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6元、违约金9832.8元,合计2064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旭霞
书 记 员 王 颖
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