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2029号
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武红英,系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办公楼2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峰,系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合金公司)与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恒有色金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百恒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庭申请调解,本院给予双方十日时间进行调解。因在期限内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百恒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熔炼铌602.21千克;如被告无法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9281.8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剩余的2190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工熔炼铌块企业,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熔炼铌块加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将氧化铌加工成熔炼铌块,单耗为1.54,原告按照成品每千克110元的标准向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被告协商追加加工氧化铌12000千克,另外加工期间原告公司还向被告公司交付熔炼铌碎料16.5千克。经原告核算,被告公司应当交付原告熔炼铌块7808.71千克,但被告公司至今只向原告公司交付了7206.50千克熔炼铌产品,仍有602.21千克熔炼铌未能交付。并且被告公司未能全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仍有金额为219061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能向原告开具,原告多次催促并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公司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恒有色金属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加工费用40余万元,被告依据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留置了原告的20余万元的熔炼铌,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的加工费用,被告是合理合法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事实理由部分与案件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签订过每千克110元的加工合同,有关的计算标准,计算总额均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分别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四份《熔炼铌块加工合同》,双方对原料重量、单耗、加工产品重量、总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总金额含17%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即原告收货验收合格后加工费充抵前期欠款,并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2.上述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的熔炼铌块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铌原料12吨、16.5千克的熔炼铌碎料,单耗为1.54,应加工熔炼铌块7792.2千克,被告已向原告交付7206.5千克熔炼铌块,原告已支付加工费785000元。3.针对这份口头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按照单价94.017094017、税率17%,单位分别为981.4㎏、1000㎏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单价94.827586207、税率16%开具单位分别为1054.5㎏、1054.5㎏、1054.5㎏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四份《熔炼铌加工合同》原件、证据二收据、证据四转款凭证及收据、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间存在着多次的熔炼铌加工合同关系,针对本次口头合同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单耗、已付款项、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发票中的单价,结合原、被告双方多次的熔炼铌加工合同中对于支付方式的约定,能够确认熔炼铌的加工单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熔炼铌加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铌原料,被告加工成熔炼铌块向原告交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存在着承揽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最后一次承揽合同的加工费单价为每千克多少元。最后一次承揽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上面的单价结合增值税的税率实际为110元/千克,被告辩称这样开具发票只是为了方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按照被告开具发票显示的单价对原告诉求中的单价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其加工费,其行使的是留置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熔炼铌602.21千克,因该熔炼铌已经加工出来,且双方一贯交易习惯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充抵前期欠款”,原告对于前期交付的熔炼铌的加工费基本上付清(785000÷110=7136.37,已交付7206.5),承揽人即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如果被告无法返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标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19061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付款金额含17%增值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交付熔炼铌602.21千克;
二、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宝泰合金有限公司交付219061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被告宁***有色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昕煜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