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10219号
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24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8万元,并于2018年7月8日出具借条,承诺余款16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16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8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7年1月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8年4月3日、6月4日归还4万元、2万元、2万元,现仍结欠原告16万元,该款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借款时称急用钱,当时***并没有那么多现金,故2017年1月10日***在其办公室将原告的储备金出借给了被告。关于利息,***出于帮助朋友而出借涉案借款,被告也在***电话与其约定了时间后按约至原告公司签订了涉案借条,并确定了还款时间,故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可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24万元的民间借贷,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8万元,剩余借款为16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