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等与**、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166号
原告:**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黄秀兰,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王梦娴,女,200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王梦娴父亲。
原告:***,男,201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父亲。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卿,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div>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系公司员工。
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与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舒馨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王程卿,被告中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0315元;3、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47737元;4、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费用1000元;5、被告赔偿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576052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方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49203.2元,并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财产损失,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方表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因被告**及宏益公司关系不清楚,要求被告**、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按份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7时28分,被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土方车由东向西故意闯红灯左转弯进入第一路口,受害人骑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经过第一路口(一个路口由两组红绿灯控制)时,因施工遮挡以及第一路口信号灯设置位置不合理的原因致使被害人无法看见第一组红绿灯,继续向前行驶,此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来承担。在进入第二组红绿灯后双方都向右转进入第二路口,受害人在前,肇事车在后,被告**可以明显看到车辆右侧的受害人。被告**右转后因东西方向有几组电瓶车在等红绿灯,为躲避等红绿灯的电瓶车疏于观察而向右急打方向盘,致土方车右前方与在右侧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相某,致被害人倒地,此时肇事车并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右后轮又直接碾压受害人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右前轮、右后轮均已在非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后,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被告**和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家属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对事发地因施工重新划标线和信号灯设置情况的调查不够充分,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关联性的分析过于笼统,应予补充调查并重新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办案单位事后又做出了一份同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经过充分细致的研究,特别是应当注意各方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方在充分细致的观看了事发时的几段录像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意见:1、肇事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红绿灯在其正前方,其明知是红灯而故意闯,施工方的设置对其没有影响。受害人在第一个红绿灯路口时是看不见红绿灯的,且在非机动车道有围栏挡住、地上、地上重新施划的非机动车停止线与原有的斑马线混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办法判断需要停车。且肇事车是一辆土方车危险性更大,根据相应法律法规更应该遵守交通法规,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2、事故发生在双方都向右转时,此时的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转弯时肇事车有一个加速的过程,之后一直未减速,从车内录像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一直保持在16KM/H。4、车内共两段录像,摄像头分别位于车正前方和右视镜下面,此两段录像有如下特征:摄像头为广角摄像头,广角摄像头具有焦距短、视角大的特点,前景较为突出,景深范围显著的大于标准镜头、远摄镜头,画面纵深感比较强烈;一般人观看录像是都想当然的以摄像头作为参照物,但实际上摄像头是随车辆一直在动的。车右侧摄像头受转向等动作影响特别大,如果车向右转,因参照物原因,与摄像头对应的人会感觉向左运动。5、在7点28分55秒到59秒这五秒内,从车载两段录像及公交站台的录像的对比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一直行驶在肇事车辆的右前方,事故发生时,公交站台录像明显可以看到车轮向右转,车内正前方摄像头显示离东西方向等红灯的人比较近且能看到行人与车有远离的现象,车载右摄像头感觉受害人有向左的动作,同时可以看到车轮有右转的动作,以上现象皆是因为车辆右转,从不同的角度给人的不同印象,但是结合三段录像,完全可以判断车辆的真实行驶状态。再结合左前方有几辆电瓶车在等红灯,肇事司机因躲避左侧车辆,在未观察周围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右急打方向盘变道与右侧正常行驶的受害人相某导致事故发生。6、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已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根据以上几点,请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事故责任,给受害者家属以安慰,给社会上不遵守交通规则的土方车司机以警示。
被告**辩称,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其是给宏益公司开车的,事故发生时车队长喊其至中亿丰公司干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宏益公司赔偿。后其又辩称,肇事车辆系其购买,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宏益公司处。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无预付;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最高为35%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认定书为同等责任,故应减轻相应的赔偿份额,具体由法院认定;按照最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7时29分,**持“B2”证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由东向西行经相城大道交叉路口,闯红灯左转弯进入路口,遇**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经事发路口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驾车右转弯驶出路口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某,致**2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2当场死亡。2019年7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2019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分析如下:1、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单位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死者**2符合因头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整车、机械、电气安全因事故导致损坏。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进入第一路口时,第一路口由北向南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进入第二路口时,第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路口未设置对应的右转交通信号灯。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入第一路口时,第一路口由东向南左转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进入第二路口时,第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左转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绿灯,路口未设置对应的右转交通信号灯;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中亿丰公司未按照导改方案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兰、中亿丰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2019年8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受字[2019]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复核;2019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对事发地因施工重新施划标线和信号灯设置情况的调查不够充分,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的分析过于笼统,应予补充调查并重新认定,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结论作出后依法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20190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中亿丰公司在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更换,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2出生于1981年2月11日。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分别为死者**2之丈夫、父亲、母亲、女儿及儿子。**2系在上班途中遭遇本起交通事故,其生前工作的单位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2核发了丧葬费43674元及3390元(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又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益公司。该车于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预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492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王梦娴、***按扶养人两人分别计算5年、11年,***、黄秀兰按扶养人三人分别计算17年、13年,年限和扶养人未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但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556元(26697元/年×11年+26697元/年×2/3×2年+26697元/年×1/3×4年),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死亡赔偿金中。
2、丧葬费,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为**2核发,该项目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认定5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用,因此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0203.2元。
关于责任认定:
原告方认为,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方对此提供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发地的导改图、录像等证据,表示事发时受害人正常行驶,肇事司机疏于观察,车辆未减速,导致车辆右后轮直接碾压受害者;信号灯没有报备,中亿丰公司无设置信号灯资质;信号灯应当垂直设置,案发处信号灯倾斜度大概为45度,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我方在非机动车道无法看到红绿灯的位置;事发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比较模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红绿灯的读秒来推定受害者闯红灯,不合理,原告方并未闯红灯。
被告**表示,事发时其正常直行,速度不快,且并未看到死者的电瓶车。
被告中亿丰公司表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中亿丰公司在2018年底到2019年初设置红绿灯,且红绿灯是报备的;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导改图;事发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比较模糊,中亿丰公司经常性的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并非因涉案事故去补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者连续闯了两个红灯,原告方认为第一个红灯设置不合理没有道理,事故现场的红绿灯还在原地,两个红绿灯间隔很近,是弧形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0203.2元,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及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复核仍认定,**、**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990203.2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按苏E×××**重型自卸货车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即445591.44元,由中亿丰公司赔偿30%即297060.96元,余下的25%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认为**2不存在违反信号通行的情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为划分事故责任依据的鉴定意见即“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进入第一路口时,第一路口由北向南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进入第二路口时,第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路口未设置对应的右转交通信号灯。”,故本院对原告方认为**2无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555591.44元,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承担承保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宏益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预付的5000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所负赔偿款中代为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555591.44元。
二、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297060.96元。
三、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应向被告**返还50000元。
综上一、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505591.44元,给付被告**50000元;上述三项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11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646元,由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共同负担2161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1元,由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黄秀兰、王梦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舒 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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