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7745号
原告:***,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孟君,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飞,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248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新增医疗费368895.22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91375.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站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44号路灯杆附近,驶入非机动车道,其右侧车身将行人***即原告刮倒,并且原告倒地后再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一院救治,后因治疗需要于10月28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7日,又于11月4日再次转入苏大附一院继续住院治疗19日。本案主张的所有医药费是截止到2020年12月15日的,一开始主张的322480.03元是之前已花费的656675.92元,扣除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以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84195.89元后的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宏益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势严重,需要巨额医疗费,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我垫付了5万元,有收条,这个钱是宏益公司打给我,我转给原告的,我和宏益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宏益公司未作辩称,其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其与***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84195.89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841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驾驶苏E×××××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入院。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20年11月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84195.89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均对第三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宏益公司对于第三人的诉请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

责任划分





2020年10月27日15时20分许,***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站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44号路灯杆附近,驶入非机动车道,其右侧车身将行人***刮倒,***倒地后再被苏E×××××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事故造成***受伤。2020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









车辆登记、

投保情况





苏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宏益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前期医疗费情况





***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1025401.14元(票据金额合计1025571.14元扣除2020年12月15日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伙食费170元)。其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232000元,合计25万元,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84195.89元。









其他说明





1、***与宏益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2、***收到***支付的5万元,***自述该款项系宏益公司转给他后由他再支付给***。





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本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原告自负691375.25+被告垫付25万+第三人垫付84195.89=1025571.14





对于***家属因陪护需要进行的核酸检测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0年12月15日,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25571.14-伙食费170=1025401.14









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后)。

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

超出保险范围7401.14元,由***与宏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还应赔偿***768000元。其中84195.89元直接返还给紫金财保公司,余款683804.11元直接支付给***。因***已收到***支付的5万元,扣除本案中认定的***与宏益公司连带赔偿的7401.14元,余款42598.86元因***后续仍存在其他损失,故本案对于***支付的余款42598.86元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还应赔偿***768000元。其中84195.89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款683804.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4;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878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