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2等与**1、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200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3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4,男,201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理人:**1,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4父亲。
原审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div>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1、**2、黄某1、**3、**4因与被上诉人**1、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黄某1、**3、**4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注重程序性审理,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真充分的调查认定,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仍然机械地照搬其结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事故认定不合理的理由也未给出明确的法律意见,仅用一句不足以推翻交警队的认定敷衍了事,从而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责任认定中必须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据以作出责任认定的重要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侵权责任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事发位置与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死者闯红灯的路口属于两个红绿灯路口,二者无关联。事发位置与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死者闯红灯位置虽同属于相城大道与春申湖路交叉口范围内,但因该路口施工,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四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路段改道并且设置了多个红绿灯,该路口事实上已被分割为两个小路口。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闯红灯的路口系第一个小路口,而事发位置是在第二个路口的红绿灯控制范围内,闯第一个红灯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在行为人进入第二组红绿灯控制范围内时已经结束,闯红灯的行为不可能与后续事故发生存在关联。
2、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言,闯红灯也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闯红灯行为本质上是侵犯了正常行驶车辆在其行驶方向上的优先通行权,本案中,无论死者还是**1驾驶的车辆,在闯红灯以后都在各自所属的车道内行驶,双方无阻碍,故闯第一个路口的红灯,并不会必然导致在第二个路口会发生事故;而本案事故之所以会发生,则是因为**1驾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向右侧偏离进入非机动车道,侵占了死者通行的道路,故即便在第一个路口死者没有闯红灯,则本案事故依然会发生。由此可见,闯红灯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3、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1驾驶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闯红灯行为与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构成因果关系链。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现场勘验图片可以看出,事发时**1驾驶货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其为避让左前方电动车,突然将车头转向右方行驶,导致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阻碍了死者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通行,致使死者被货车车轮碾压,因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如前所述,死者和**1在第一个路口闯红灯以后,均在各自车道内正常行驶直至进入第二个路口,因此闯红灯的行为也不会必然引起车辆占用其他车道,故闯红灯行为不是后续货车驶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也无法构成因果关系链。
4、本案上诉人在就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后,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中也认为“原办案单位对事发地因施工重新施划标线和信号灯设置情况的调查不够充分,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关联性的分析过于笼统”,而办案单位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对复核意见中要求重新调查及分析的事项并没有认真处理,依然错误地认定了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闯红灯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明显错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法院应当根据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对该起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有意延长因果关系链条,将第一个路口的通行状态作为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案的证据,死者闯红灯的行为完全由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导致,因此责任不应当由死者来承担。1、现场有围挡阻挡了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视线,且在非机动车道弧形转角处未按要求设置镂空的围挡,造成受害人无法看到涉案的第一路口红绿灯。交警队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机动车靠近停止线时仍然无法看到涉案红绿灯,交警队在所认定的责任认定书中亦明确路口的红绿灯设置不合理。2、涉案红绿灯的安装不符合规范,信号灯的基准轴应当与停止线垂直,但现场停止线与涉案红绿灯存在一个大于45度的倾斜。3、从交警的询问笔录以及提供给交警部门备案的导改方案可以看出,涉案红绿灯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备,而原审被告中亿丰也无设立红绿灯的资质。综上,从死者角度而言,其无法看见该处有交通信号灯,故该责任应当由导致这一结果的施工单位来承担。
三、引起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驾驶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阻碍了死者通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地施工单位,未能及时修复已缺失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标线,致使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2事发前通过路口时右转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段录像可以很清楚的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在受害人右转之后,因肇事车辆为躲避左前方几名骑电瓶车在等红灯的人,而向右急打方向,肇事车辆在转弯路口及有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待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操作不当、疏于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肇事车辆向右急打方向盘变道,造成肇事车辆右前轮将受害人撞到在非机动车内,并右后车轮碾压受害人,并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右边两个轮子都在非机动车道内。2、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从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到电瓶车前头距围挡为1.3米,车尾距围挡为1.9米。肇事车前轮距围挡1.8米,后轮距围挡1.9米。都在国家标准设定的非机动车道范围内,根据施工单位在原有模糊的分割线上重新补划以及导改方案上明确的分割线距离围挡的宽度为2.4米。事后经过受害者家属在事发点的参照物实际测量后,电瓶车后轮实际距离围挡小于1.5米,说明事发时受害者一直在距离围挡1.3米左右的合理范围内正常行驶,根据交警队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后轮碾压受害者的位置亦在非机动车道内。3、肇事车未设置安全防护挡板是造成死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如果有安全防护挡板,不至于将受害人卷入车底造成恶性事件。因此,未设置安全防护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影响。4、死者驾驶的电动车无牌照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死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电瓶车没牌照和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本事故的发生原因起不到作用,更不能和肇事车未设置安全防护挡板的过错对等。
上诉人认为法律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事关生命的案件应当心怀敬畏、秉公执法,仅此才能彰显公平正义。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事故的原因认真审查,重新确认事故因果关系,明确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中亿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1、宏益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1、**2、黄某1、**3、**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付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原审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30315元;3、原审被告赔付原审原告丧葬费47737元;4、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费用1000元;5、原审被告赔偿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576052元;6、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审原告方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49203.2元,并明确本案中不主张财产损失,其余诉请不变。原审原告方表示,原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因原审被告**1及宏益公司关系不清楚,要求原审被告**1、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7时29分,**1持“B2”证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由东向西行经相城大道交叉路口,闯红灯左转弯进入路口,遇**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经事发路口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1驾车右转弯驶出路口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碰,致**2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2当场死亡。2019年7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2019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证据分析如下:1、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单位送检的**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死者**2符合因头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整车、机械、电气安全因事故导致损坏;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未见异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行驶系、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进入第一路口时,第一路口由北向南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未悬挂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进入第二路口时,第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路口未设置对应的右转交通信号灯;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入第一路口时,第一路口由东向南左转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悬挂“苏E×××**”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进入第二路口时,第二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左转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绿灯,路口未设置对应的右转交通信号灯;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当事人**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中亿丰公司未按照导改方案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1、**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1、中亿丰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2019年8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受字[2019]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复核;2019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办案单位对事发地因施工重新施划标线和信号灯设置情况的调查不够充分,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的分析过于笼统,应予补充调查并重新认定,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结论作出后依法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7120190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中亿丰公司在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更换,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1、**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2出生于1981年2月11日。原审原告**1、**2、黄某1、**3、**4分别为死者**2之丈夫、父亲、母亲、女儿及儿子。**2系在上班途中遭遇本起交通事故,其生前工作的单位苏州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2核发了丧葬费43674元及3390元(补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又查,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宏益公司。该车于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1向原审原告方预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原告方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492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3、**4按扶养人两人分别计算5年、11年,**2、黄某1按扶养人三人分别计算17年、13年,年限和扶养人未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556元(26697元/年×11年+26697元/年×2/3×2年+26697元/年×1/3×4年),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死亡赔偿金中。
2、丧葬费,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为**2核发,该项目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故对原审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认定5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然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0203.2元。
关于责任认定:
原审原告方认为,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方无责任。原审原告方对此提供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发地的导改图、录像等证据,表示事发时受害人正常行驶,肇事司机疏于观察,车辆未减速,导致车辆右后轮直接碾压受害者;信号灯没有报备,中亿丰公司无设置信号灯资质;信号灯应当垂直设置,案发处信号灯倾斜度大概为45度,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我方在非机动车道无法看到红绿灯的位置;事发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比较模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红绿灯的读秒来推定受害者闯红灯,不合理,原审原告方并未闯红灯。
原审被告**1表示,事发时其正常直行,速度不快,且并未看到死者的电瓶车。
原审被告中亿丰公司表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中亿丰公司在2018年底到2019年初设置红绿灯,且红绿灯是报备的;认可原审原告方提供的导改图;事发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比较模糊,中亿丰公司经常性的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分隔线,并非因涉案事故去补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内,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者连续闯了两个红灯,原审原告方认为第一个红灯设置不合理没有道理,事故现场的红绿灯还在原地,两个红绿灯间隔很近,是弧形的。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0203.2元,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及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复核仍认定,**1、**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990203.2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按苏E×××**重型自卸货车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即445591.44元,由中亿丰公司赔偿30%即297060.96元,余下的25%由原审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审原告方认为**2不存在违反信号通行的情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为划分事故责任依据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方认为**2无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审原告方555591.44元,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承担承保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1、宏益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1预付的50000元,应由原审原告方返还,该款由原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所负赔偿款中代为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1、**2、黄某1、**3、**4555591.44元。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1、**2、黄某1、**3、**4297060.96元。三、原审原告**1、**2、黄某1、**3、**4应向原审被告**1返还50000元。综上一、三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审原告**1、**2、黄某1、**3、**4505591.44元,给付原审被告**150000元;上述三项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审原告**1、**2、黄某1、**3、**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646元,由原审原告**1、**2、黄某1、**3、**4共同负担2161元,由原审被告**1、原审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1元,由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第320507120190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1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2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中亿丰公司在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修复、更换,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1、**2、中亿丰公司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事发时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受害人通过路口时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但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发时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受害人通过路口时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且目前事发路口已经发生变化,事故现场勘验也失去意义,无法还原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的状况。因此,上诉人主张事发时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受害人通过路口时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事发路段路口较大,存在两个小路口,第一路口交通信号灯与第二路口交通信号灯间距较近,如果**2不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不可能行驶到事发路口,也不可能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2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2019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第320507120190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因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承担承保车辆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宏益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1、**2、黄某1、**3、**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上诉人**1、**2、黄某1、**3、**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彦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汤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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