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8728号
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242号1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诉被告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益公司诉称,其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系***的儿子。天奇公司与其都是做工程的。2017年7月20日,被告宏益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代借条)》一份。另,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天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各被告均未向其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金。据此,其要求被告天奇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726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475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自2017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72226元;被告天奇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6044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代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天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宏益公司借款500000元;天奇公司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宏益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同时,天奇公司还需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以每天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宏益公司因此起诉的,天奇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宏益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转账500000元。3、《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记载: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36044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已超过法定范围,故其不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而仅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代借条)》、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代借条)》原件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认定天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要求天奇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天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6044元。***、***对前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6044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484元,由被告苏州天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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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江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亭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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