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与中国通信建设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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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02民初1205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平凉移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1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平凉移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移动分公司)、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陈某,被告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张某,被告平凉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65元、误工费14028.84元(受伤之日2016年8月17日至鉴定日2016年12月30日)、护理费17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764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平凉移动分公司栽干拉线等工程。后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时某,时某又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2,**2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当时未明确原告的工资多少。2016年8月17日,在××庄山上,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进行紧线工作时,由于紧线器故障,导致原告在紧线器的拖拉下从山上的地里滚落到路面,后又被拖拉坠落悬崖而受伤。原告在庄浪县拍片检查后即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2支付了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63.5元。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被告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恒达公司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事故责任由恒达公司承担,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平凉移动分公司辩称,本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发包给任何个人;本公司与原告**1间没有任何关系,对事故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故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本被告给**2分包了18公里栽干拉线等工程,每公里4500元,由**2找人具体施工,原告是被告**2雇佣的,紧线器也是**2提供的,所以**2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检查紧线器是否完好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导致其受伤,自身也有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2辩称,接受平凉移动分公司通讯线路敷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的是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是本被告。本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共同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能因为**2垫付了前期医疗费而要求**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平凉移动分公司线路敷设工程。后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2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6年8月17日,在××庄山上(崖边),原告在被告**2的指挥下进行紧线作业,由于紧线器断裂,原告在光缆线的拖拉下从山上滚落到路面,后又被拖拉致坠落悬崖而受伤。原告在庄浪县拍片检查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静宁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颞部皮下血肿,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支付了原告在庄浪的医院及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639.41元。之后,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63.5元。

2016年12月30日,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紧密的,由一方安排、指挥另一方完成工作,一方不能独立完成任务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2的指挥、安排下,从事紧线工作,且该工作系**2从恒达公司分包,由**2统一与恒达公司结算,由**2负责找人干活,并由**2为其所找的工人支付报酬,故**2与原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系**2的雇员,为**2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2明知原告腰部有病,且从未干过拉线、紧线工作,在未检查紧线器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就让原告从事该项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2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紧线器断裂时处置不当负有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达公司明知**2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栽干拉线工作分包于**2,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明知恒达公司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而将线路敷设作业发包于恒达公司,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恒达公司负责)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恒达公司应当与**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凉移动分公司发包线路敷设作业给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核定为14702.9元(含**2已付的136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元(40元/天×16天);误工费核定为13923.36元(105.48元/天×132天);护理费核定为1687.7元(105.48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1616元(6936元×0.3×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须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扶养人符合上述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的医疗费14702.9元、护理费1687.7元、误工费139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069.96元,由被告**2赔偿原告46241.98元(已付13639.41元,再付32602.57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560.5元;被告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560.5元;其余7706.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7元,原告**1负担924元,被告**2负担469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静宁恒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永清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