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
负责人:廖天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有三项,第一项是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利息,并从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利息的利息(现超付工程款暂以157946.40元计付、超付利息暂以66258元计,两项共计224204.40元);第二项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城建档案要求的工程竣工图,所用各种材料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资料;第三项是要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仅裁定驳回了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遗漏了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苗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