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彭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奇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明志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明志公司退还泓奇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用13828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志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倾向性采信证据,有失偏颇。2.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强行要求泓奇公司予以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3.本案主审法官曾参与泓奇公司之前的部分民事纠纷案件,有相关案件可以证实。
明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泓奇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泓奇公司以一审主审法官曾参与审理泓奇公司与明志公司其他案件即得出一审法院倾向性采信证据、偏袒明志公司的结论,无证据支持其观点。同时,亦未有法律规定审理过双方当事人案件的法官不能审理当事人其他案件。
明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1411.8元。一审庭审中,明志公司陈述计算错误并当庭调整为52341.8元。
泓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玻璃钢沼气池维护服务协议》;2.判决明志公司返还泓奇公司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奇公司(甲方)与明志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4月10日订立两份《玻璃钢沼气池维护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生产的玻璃钢沼气池拱盖的现场安装及维护服务管理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在维护过程中非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或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自己具有国家承认或认证专业从事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和大中型沼气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运行、维修及进行沼气生产经营管理资质,并拥有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技工分别不少于5名(40名)、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技工分别不少于4名(30名)、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工分别不少于3名(20名),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工分别不少于2名(10名)、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工分别不少于1名(5名),并具有职业资格证书。若因为乙方不能够满足本条约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技术人员力量,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对于甲方提供的2000件拱盖产品进行为期10年的维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标准为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合同价的10%,共计205400元。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对于甲方提供的1000件拱盖产品进行为期10年的维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标准为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合同价的10%,共计9770元。维护服务费用支付形式为转账,在甲方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乙方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税务发票须经甲方财务认可)。乙方未能圆满完成本协议规定的维护服务内容,造成农户利益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维护费用,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上述《维护服务协议》签订后,明志公司按约履行了维护服务义务,泓奇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日、10月11日分四次共计向明志公司支付138288.2元。
一审另查明,泓奇公司与明志公司因买卖《维护服务协议》中涉及的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发生纷争而诉至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奇公司共计向明志公司发货(玻璃钢沼气池拱盖)1900件,货款总金额为1906300元,并判决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支付货款320818元及违约金89182元。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款项执行至一审法院执行案款账户中。
明志公司于1999年7月8日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销售:沼气用具、建材;环境工程、市政公用行业(沼气工程)主导工艺专项设计等。2010年1月,明志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提交了“申请建立农村沼气服务网点承担我区沼气维修维护工作”的请示,该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资雁农〔2010〕6号批复,同意由明志公司负责建立雁江区农村沼气服务网点,承担全区沼气维修维护及物业化管理工作。2010年8月15日,四川省建设厅向明志公司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8年8月29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明志公司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审庭审中,明志公司向法庭陈述目前向法庭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发时间为2018年8月,系因核定的有效期期限到期,经多次换发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明志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义务;3.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的条件是否成就;4.泓奇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泓奇公司虽以“明志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资质条件,签订本协议的实质是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主动索取回扣的方式,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明志公司当庭提交了2010年四川省建设厅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2018年资阳市住房和建设局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明志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的批复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明志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案涉《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的维护服务管理的资质,且泓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所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明志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泓奇公司虽主张资阳市辖区的售后、维修工作系其自行完成的,但因其所举的证据材料均系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泓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泓奇公司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行为,亦反证了明志公司已履行了维护服务管理义务。综上,泓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维护服务协议》第一条维护服务内容虽约定服务期限为10年,但第四条维护服务费用的支付约定了在甲方(泓奇公司)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明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故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泓奇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全部货款,现因明志公司已将应支付给泓奇公司的全部货款交到了法院,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泓奇公司理应支付。若今后明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0年服务期限内未履行维护服务管理义务,则泓奇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而对于应支付数额的问题,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奇公司共计向明志公司供货(玻璃钢沼气池拱盖)1900件,货款总金额为1906300元,按照《维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维护服务费标准为按每件产品的10%计算,应为190630元,现因泓奇公司已支付138288.2元,故应支付的数额应为52341.8元。综上,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52341.8元的条件已成就,泓奇公司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泓奇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由此可以看出,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首先,泓奇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向明志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属违约方。其次,本案亦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综上,泓奇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其反诉主张解除《维护服务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亦因解除合同这个基础不存在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志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泓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二、驳回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3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共计2616元,由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泓奇公司、明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案涉《维护服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若应解除,明志公司是否应向泓奇公司返还售后服务费138288.2元;2.若案涉协议不应解除,泓奇公司是否应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案涉《维护服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泓奇公司上诉认为,明志公司不具有案涉《维护服务协议》中其承诺的从事沼气池施工、调试、维修、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应资质和人数,同时案涉协议签署后,明志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售后服务,而是由泓奇公司自行派人处理,此外,案涉《维护服务协议》的实质系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索取回扣的一种方式,协议本身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泓奇公司有权解除《维护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明志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明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沼气用具、市政公用行业(沼气工程),同时明志公司提交了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的批复文件以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沼气生产工花名册》及花名册对应员工资质证书。据此,对于案涉《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的安装维护服务工作,明志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人数条件。故泓奇公司关于明志公司不具有从事沼气池维护服务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针对泓奇公司主张系该公司自行进行的售后服务的上诉理由,泓奇公司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车费明细》、车票及资阳市雁江区农村能源办公室《售后服务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差旅费报销单》《车费明细》、车票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系泓奇公司履行案涉《维护服务协议》项下维护服务工作而支出的差旅费,而《售后服务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泓奇公司进行了案涉协议项下的维护服务工作。因此,泓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该公司自行进行了售后服务。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泓奇公司向明志公司支付了138288.2元,且部分付款凭证上载明为“维修费”,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明志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维护服务协议》项下的维护服务工作。故泓奇公司关于其自行进行的售后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泓奇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维护服务协议》系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索取回扣的一种方式,并据此认为案涉两份协议无效,但泓奇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泓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泓奇公司关于要求解除案涉《维护服务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则其要求明志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138288.2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泓奇公司是否应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明志公司按约履行了案涉《维护服务协议》项下的维护服务工作,则泓奇公司应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其次,根据《维护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泓奇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下,一次性向明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泓奇公司与明志公司、资阳市农业局、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支付货款320818元,且该款项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到该院执行案款账户上。据此,泓奇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支付明志公司服务费用。对此,泓奇公司上诉认为,付款条件应为案涉协议约定的10年服务期满后,但根据《维护服务协议》的约定,该10年期限并非泓奇公司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因此,泓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泓奇公司应付金额的问题,因本院(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泓奇公司共计向明志公司提供玻璃钢沼气池拱盖1900件,货款总金额为1906300元,按照《维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维护服务费标准为按每件产品的10%计算,则维护服务费应为190630元,结合泓奇公司已向明志公司支付138288.2元,因此,一审认定泓奇公司还应向明志公司支付的维护服务费52341.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泓奇公司关于不应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泓奇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强行要求泓奇公司予以质证,同时本案主审法官曾参与泓奇公司之前的部分民事纠纷案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强行要求泓奇公司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形,而一审承办法官是否参与审理泓奇公司其他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且泓奇公司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泓奇公司关于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