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028民初496号之三
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0288U。
法定代表人:***,系成都市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润,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市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飞泉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84717105J。
负责人:廖天真,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隆昌市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40002757P。
法定代表人:***,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真,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志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志沼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川1028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要求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利息,并从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利息的利息。(现超付工程款暂以157946.40元计付、超付利息暂以66258元计,两项共计224204.40元)的起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上诉,本案需以上诉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故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6月10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民终47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因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已重新立案,故本案已不能再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予以终结。
审判长***
审判员邱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