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1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空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与被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泓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泓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志公司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1411.8元,庭审中,明志公司陈述计算错误并当庭调整为52341.8元。事实和理由: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4月10日订立两份《玻璃钢沼气池维护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泓奇公司将总计3000件玻璃钢沼气池的现场安装及维护服务管理工作交由明志公司负责,明志公司对总计3000件的拱盖产品进行为期10年的维护;2.泓奇公司应当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标准按拱盖产品合同价的10%支付;3.泓奇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下,一次性向明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泓奇公司共计发货1900个玻璃钢沼气池,服务费总计190630元,泓奇公司陆续支付138288.2元后尚欠52341.8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支付货款320818元及违约金89182元,该款在诉讼中由泓奇公司申请保全,故己由法院确认其全部货款并采取保全措施,明志公司要求泓奇公司在该货款中抵消支付52341.8元服务费,但泓奇公司不予理睬。明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泓奇公司辩称,与明志公司签订两份《维护服务协议》是事实,但泓奇公司不应向明志公司支付服务费。其理由是:1.明志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资质条件,签订本协议的实质是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主动索取回扣的方式,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2.即使协议有效,也因明志公司未提供任何售后服务,未做任何售后服务有关的事情,泓奇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用;3.即便明志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也因明志公司服务时间没有达到10年及未支付全部货款,泓奇公司也不应支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明志公司的诉请。
泓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2.明志公司返还泓奇公司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事实和理由:1.泓奇公司(甲方)与明志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4月10日订立的两份《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维护服务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生产的全玻璃钢沼气池的维护服务管理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在维护过程中非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或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自己具有国家承认或认证专业从事农村户用沼气池、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运行、维修及进行沼气生产经营管理资质,并拥有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技工不少于40名、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技工不少于30名、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工不少于20名、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工不少于10名、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工不少于5名,并具有职业资格证书。若因为乙方不能够满足本条约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技术人员力量,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明志公司不具备上面所说的任何一项资质条件或相关技术人员资质。2.签署本协议后,泓奇公司发现明志公司无任何资质和技术力量,也未做相关协议约定的售后服务内容,反而起诉要求支付售后服务费用。而资阳市辖区的售后、维修工作,均是泓奇公司自行派人处理的。泓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综上,泓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明志公司反诉辩称:1.明志公司具备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资质,且没有发生任何因资质和技术、人员力量引起的不利后果;2.明志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协议的相应义务,售后服务工作得到用户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肯定,服务期间没有任何投诉发生;3.产品的售后服务是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泓奇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系索取回扣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泓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明志公司提交的,1.《维护服务协议》、费用明细及转账凭证、(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批复、通知书、明志公司员工花名册及资质证书,因泓奇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虽是真实的,但因系泓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事行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明,虽系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农村局所出具,但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未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该类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售后服务的相关证明(照片、证明),因照片系明志公司自行拍摄,属自证;而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2015年资质证书及2018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泓奇公司不认可证据三性且认为已过举证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行政机关颁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泓奇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凭证、报销费凭证,因系泓奇公司单方制作,属自证,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明志公司(甲方)与泓奇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4月10日订立两份《维护服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生产的玻璃钢沼气池拱盖的现场安装及维护服务管理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在维护过程中非因甲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或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自己具有国家承认或认证专业从事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和大中型沼气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运行、维修及进行沼气生产经营管理资质,并拥有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技工分别不少于5名、40名、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技工分别不少于4名、30名、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工分别不少于3名、20名,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工分别不少于2名、10名、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工分别不少于1名、5名,并具有职业资格证书。若因为乙方不能够满足本条约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技术人员力量,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一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对于甲方提供的2000件拱盖产品进行为期10年的维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标准为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合同价的10%,共计205400元。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对于甲方提供的1000件拱盖产品进行为期10年的维护,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标准为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合同价的10%,共计9770元。维护服务费用支付形式为转账,在甲方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乙方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税务发票须经甲方财务认可)。乙方未能圆满完成本协议规定的维护服务内容,造成农户利益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维护费用,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明志公司按约履行了维护服务义务,泓奇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1日、10月11日分四次共计向明志公司支付138288.2元。
另查明,泓奇公司与明志公司因买卖《维护服务协议》中涉及的玻璃钢沼气池拱盖产品发生纷争而诉至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奇公司共计向明志公司发货(玻璃钢沼气池拱盖)1900件,货款总金额为1906300元,并判决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支付货款320818元及违约金89182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执行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中。
明志公司于1999年7月8日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销售:沼气用具、建材;环境工程、市政公用行业(沼气工程)主导工艺专项设计等。2010年1月,明志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提交了“申请建立农村沼气服务网点承担我区沼气维修维护工作”的请示,该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资雁农〔2010〕6号批复,同意由明志公司负责建立雁江区农村沼气服务网点,承担全区沼气维修维护及物业化管理工作。2010年8月15日,四川省建设厅向明志公司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8年8月29日,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明志公司核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庭审中,明志公司向法庭陈述目前向法庭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发时间为2018年8月,系因核定的有效期期限到期,经多次换发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明志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义务;3.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的条件是否成就;4.泓奇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奇公司虽以“明志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资质条件,签订本协议的实质是明志公司向泓奇公司主动索取回扣的方式,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明志公司当庭提交了2010年四川省建设厅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2018年资阳市住房和建设局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明志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的批复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明志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案涉合同约定的维护服务管理的资质,且泓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明志公司与泓奇公司所签订的《维护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明志公司是否履行了《维护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奇公司虽主张资阳市辖区的售后、维修工作系其自行完成的,但因其所举的证据材料均系自证而未被本院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泓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泓奇公司向明志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行为,亦反证了明志公司已履行了维护服务管理义务。综上,泓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维护服务协议》第一条维护服务内容虽约定服务期限为10年,但第四条维护服务费用的支付约定了在甲方(泓奇公司)收到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明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故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泓奇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全部货款,现因明志公司已将应支付给泓奇公司的全部货款交到了法院,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泓奇公司理应支付。若今后明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0年服务期限内未履行维护服务管理义务,则泓奇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而对于应支付数额的问题,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泓奇公司共计向明志公司供货(玻璃钢沼气池拱盖)1900件,货款总金额为1906300元,按照《维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维护服务费标准为按每件产品的10%计算,应为190630元,现因泓奇公司已支付138288.2元,故应支付的数额应为52341.8元。综上,明志公司主张泓奇公司支付维护服务52341.8元的条件已成就,泓奇公司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泓奇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由此可以看出,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首先,泓奇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向明志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属违约方;其次,本案亦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综上,泓奇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其反诉主张解除《维护服务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用138288.2元的请求,亦因解除合同这个基础不存在而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志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泓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52341.8元;
二、驳回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3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共计2616元,由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志燕
书记员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