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隆昌市人民法院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川1028财保35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28财保35号
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0288U。
法定代表人:肖世富,系成都市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润,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市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飞泉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84717105J。
负责人:廖天真,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40002757P。
法定代表人:彭文彬,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以250000元为限。担保人侯润、杨某自愿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XXXX路X段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20**)成天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川(2018)成天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分公司、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它财产,保全金额以250000元为限;
二、对担保人侯润、杨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XXXX路X段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20**)成天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川(2018)成天不动产权第001XXXX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纯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静雯
[附注]:
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