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邱光平诉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乡镇沼气建设中因资金缺乏,被告**开找到我要求借款,考虑到都是朋友,便在朋友处为其借款。2012年6月1日,我将现金人民币21万元交给被告**开并书立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计息,2012年6月底付清,若到期不还,在沼气项目工程中扣收本息。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印章。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开立即连带清偿在我处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我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等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夫妇的借款,应由他们偿还。该借款条据是原告强迫、强制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借条上是被告**开个人行为,不能依据条据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开辩称:该借款是往来账本息结算后打成的21万元借条,两个章是补盖的。该笔借款是我借的,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査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开在原告邱光平处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开给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月息2%计息,2012年6月底付清,若到期不还在沼气项目工程中扣收本息。借款人:**开2012.6.1”。并加盖了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及被告**开的印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审理中,经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原告采取的强制手段所致和该借款属被告***、***夫妇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属被告***和***夫妇偿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开签订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其在巴中市成立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由被告**开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开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沼建(2007)29号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该文件中表明:根据公司2007年11月18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成立“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由***担任分公司经理。同日,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担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理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件,资沼建(2007)29号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开作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加盖了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和**开的印章,其借款事实成立。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及***应当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开给原告书立借据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署名为***并加盖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及**开的印章,被告***为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涉诉借款为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因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且因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标明了委托被告***担任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理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故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应由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原告采取的强制手段所致,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开辩称该借款属被告***和***夫妇债务,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开签订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其在巴中市成立的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由被告**开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开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债权债务。但该协议属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及其资金利息待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资阳市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