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初684号
原告: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8208.73元及2017年8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463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848208.7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48208.7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四、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不足三千万元人民币,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