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02民初1158号
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市离石区枣林乡刘家舍窼村
委托代理人:刘×、瞿×,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7号
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9号新龙科技大厦7楼703室
委托代理人: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并州东街南一巷4号16-502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委托代理人:徐×、尹×,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贾×: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山右巷10号
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山泉路
被告:***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市交城县天元小区物业楼三层
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七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住所地办公楼的设计、图审、勘察、监理、桩基工程、主体工程建设以及办公楼桩基加固等,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协议。直到2018年1月16日,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晋***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载明应上述办公楼危险性等级鉴定为D级,随时可能丧失稳定性和承载能力,应当予以拆除。且**市政府安检部门到公司检查时多次要求尽快拆除。办公楼被鉴定成危楼并要求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作为项目建设的设计、图审、勘察、监理、桩基工程、主体工程以及桩基加固等单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办公楼无法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得到应有的赔偿。
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拆除由上述七被告参与设计、图审、勘探、设计、建设、监理等的位于原告住所地的办公楼一栋;二、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投入办公楼的建设成本、改造新办公场所增加费用、加固费用、重建办公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计14128947.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编号为LLYL2011063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工程名称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设计。其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除。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区签订编号为LLYL12022411《**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发生争议,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协商解除。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区签订编号为LLYL201012002《**亿龙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及余热发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49条约定“本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3份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武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