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某某市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181执异38号 异议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区明水山泉路东段路北。 申请执行人:**市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住所地:济南市**区双山大街南首路东金如意花园小区5号楼。 被执行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区明水山泉路东段路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明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明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不能单独评价异议人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借款一事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恒盛置业公司一直以来拖欠异议人各种款项2782849.68元,应予抵销,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181执1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1、2015年3月27日,华盛设计院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盛设计院向北京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市**工业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市**工业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华盛设计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盛置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恒盛置业公司以自有的恒盛***之家园1号楼6处房产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16年3月22日,**公司依据与北京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为华盛设计院代偿借款500万元。后**公司就该代偿款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鲁018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恒盛置业公司所有的恒盛***之家园6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恒盛置业公司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公司代偿款500万元。该案立案执行后,对恒盛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恒盛***之家园的6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其中3处房产拍卖成交,2处房产变卖成交,共得款4551019.5元,该款用于偿还**公司代偿款。 3、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鲁0181执1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恒盛置业公司在华盛设计院的到期债权4551019.5元。 4、恒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一份,称经该公司核实账目,对华盛设计院主张的债权2782849.68元,认可恒盛置业公司尚欠华盛设计院220万元。 本院认为,担保人**公司代华盛设计院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处分了反担保人恒盛置业公司的房产用于偿还**公司代偿款,恒盛置业公司与华盛设计院形成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裁定书予以确定,异议人主张恒盛公司欠其款项2782849.68元要求抵销,但恒盛置业公司认可220万元,余款不予认可,其认可部分应从法律文书确定的4551019.5元债务中抵销,即本院应冻结到期债权数额为2351019.5元,异议人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7)鲁0181执1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到期债权2351019.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