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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l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盛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0181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华盛设计院不认可就完事了,纯属无稽之谈,按照一审法院说法,只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利益永远得不到保护;2、关于用酒明细,无华盛设计院签章确认仅有**签字,但**系华盛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职务系办公室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的身份华盛设计院认可,一审笔录有记载,一审判决认定中也证实,一审法院避而不谈;3、关于欠条上签字人员**、***、**、**、**等人身份问题,华盛设计院庭后核查不是其员工,说明他不诚信,不诚实,同时也证实了**的单位员工身份,一审法院对华盛设计院自认的事实也有选择的认定,显失公平;如果关键证据庭后核实就行,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形同虚设,质证、辩论也可省略。购买酒类产品不需要授权,符合公诉良俗,一审判决有违常理。4、关于***的欠条,没有单价,华盛设计院对总欠款不予认可,法院也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理由“牵强附会”,多次强调华盛设计院“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与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不一致不应再使用。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华盛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受让的基础债权根本不存在,其受让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而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才成立,**所主张的原始债权很大一部分形成于2015年1月7日之前,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不可能性。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设计院偿还酒款207806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成立,主要经营酒类、食品、包装材料等销售。 2、2016年3月2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华盛设计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1份,注明:“你院拖欠我的债权(酒款) 1940634元,现我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转让债权金额 1940634元)。附明细一张”。2016年6月1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华盛设计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l份,注明:“你院拖欠我的债权(酒款)137432元,现我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转让债权金额l37432元)。注:你方经手人为***、**、***、**、**”。后**就该款向华盛设计院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华盛设计院酒款未付,首先,通过审查**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用酒明细及欠条,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华盛设计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关于用酒明细,并无华盛设计院的签章确认仅有**签字,经华盛设计院庭后核实,华盛设计院质证称从未授权**向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酒类产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欠条上签字人员**、***、**、**、**等人,经华盛设计院庭后核查,**、***、**、**不是华盛设计院单位员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中关于2015年3月28日***书具的欠条,华盛设计院未予否认,但欠条中仅注明“34度酒尚酒陆箱(未付款)”并未明确产品的单价或总金额,关于该欠条所涉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且华盛设计院对总欠款不予认可,故对该份欠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要求华盛设计院支付酒款,因其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关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1.从济南市市交通局公开信息网下载***违纪情况的通报,拟证实***是华盛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办公室主任。2.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下载的华盛设计院一分院、二分院企业信息。拟证实**是一分院法定代表人,***是工程勘查二分院负责人,二分院负责人是**。华盛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是单方在网页上打印,没有第三方公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中的人员和上述证据中反应出的人员是同一人;三份材料也没有直接反应涉案人员在涉案债务发生时和华盛设计院是何种关系。 另查明,1.2015年8月17日,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华盛设计院拖欠酒款2078066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华盛设计院主张权利,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华盛设计院。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一审提交的用酒收条中有多份记载有“院长用、一公司、开发公司”等内容。 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所受让案外人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是否真实。**与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该笔债权系华盛设计院拖欠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的酒款。酒水并非华盛设计院的办公必需品,且数额巨大,**受让该债权时并未向华盛设计院核实确认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上也没有华盛设计院的签字**确认,**起诉后华盛设计院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提交的其与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等人出具的用酒收条及用酒明细,均不能证实涉案用酒的主体及债务人主体是华盛设计院。故**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济南酒尚酒商贸有限公司与华盛设计院之间存在200余万元酒水的基础债权,其作为受让人要求华盛设计院偿还此酒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 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