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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山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路**号泰山国际大厦**层**区**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华盛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盛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简称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授权同意,非法复制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伪造工程验收资料,降低工程强制标准,恶意隐瞒工程质量隐患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对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华盛设计院:1.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即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在《**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华兴公司成立,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乙级。2009年10月,金田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双泉路两侧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6.1.5款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2013年10月28日,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华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田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合同。同日,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盛设计院对济南国际商贸城进行工程设计,分项目工程名称为A9、B3、B4、C16、Fl、F5、F9、F13、Gl、G2,设计收费估算为59376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华盛设计院认可,其与金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对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知情。 2014年11月20日,华兴公司将其为金田公司设计的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图形作品登记申请。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作品名称为《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 2014年12月20日,金田公司出具《关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表示,由金田公司开发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l、F5、F9、Fl3、Gl、G2楼,原设计单位为华兴公司,对华兴公司出具的经施工图图审合格的图纸予以认可。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规定应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华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从事下列工作:1.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2.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3.工程资料的签字**;4.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 2015年4月2日,根据华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简称图审中心)调取华盛设计院署名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l、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在图审中心存放有按照A9、B3、B4、C16、Fl、F5、F9、F13、Gl、G2楼区分的十本纸质设计文件,每本设计文件封面均署有华盛设计院名称,每本设计文件内有若干张图纸,每张图纸右下方均署有华盛设计院名称。经质证,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图审材料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复制并修改后形成,修改比例约为20%。 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2013年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华兴公司因注册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而被注销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图审中心存档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l、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系华盛设计院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而制作完成。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著作权。 涉案图形作品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以及华兴公司设计资质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导致金田公司取得了许可他人修改、复制涉案图形作品的权利。因此,华盛设计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修改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华盛设计院未给予著作权人华兴公司合理尊重,擅自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修改并署名,给华兴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对华兴公司要求华盛设计院在《**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盛设计院亦应向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华盛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华盛设计院实际获利的数额,故综合考虑华兴公司涉案作品类型、华盛设计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侵权物品是承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物化载体。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侵权物品所有人及控制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涉案侵权物品为施工图图审材料,并不在华盛设计院的控制范围内,而是存放于图审中心,对涉案侵权物品的处置责任不能施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外人图审中心之上。况且,涉案侵权物品是图审中心作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的依据,涉及工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如予销毁将带来公共安全隐患。因此,对于华兴公司销毁华盛设计院所复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签盖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所享有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三、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720元,华盛设计院负担15000元。 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判罚;2.民事制裁华盛设计院非法所得593760元5倍的罚金;3.没收华盛设计院的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4.改判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5.判令华盛设计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华盛设计院非法经营数额为593760元,该款项金田公司已支付给华盛设计院;一审法院未依法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侦查;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的侵权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予以没收;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采取民事制裁;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损失数额不当。后经二审法院释明,华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改判华盛设计院:1.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华盛设计院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2.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华盛设计院答辩称:首先,华盛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华兴公司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因其不履行设计人义务给金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获得了不当利益,其向华盛设计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盛设计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兴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了对华兴公司严重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华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其行为不仅受其与发包方金田公司的合同约束,更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工程建设中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华兴公司拒绝履行设计单位参加工程主体验收的法定义务,其违法行为给建设方、施工方和用户等造成巨大损失,引发一系列问题。另外,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因设计单位资质被注销,不再具备继续参与工程验收等工作的法定资格。所以,无论是华兴公司先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还是随后因过错被注销设计单位资质而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均构成金田公司制止华兴公司不法侵害、自我救济的合法事由。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审理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金田公司委托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是合法的也是唯一的自我救济途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验收等建设过程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性质的职责行为,并非是金钱或物品的给付行为。金田公司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履行验收行为,更无法申请法院对华兴公司的不作为进行强制执行。故解除合同并委托新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义务、继续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作,是金田公司唯一可行的合法救济途径。华兴公司设计单位资质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致使其已不具备继续参与涉案工程验收等建设手续的资格。在此情况下,金田公司必须委托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3.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验收和建设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完工的主体建筑出具新的图纸,是履行法定义务和法律要求的合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设计单位的责任贯穿图纸设计、建设、验收整个过程。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同一工程建设中存在前后不同的设计单位。为符合法律规定,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已建工程重新出图并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工程中承担设计人的法定责任。华盛设计院并无剽窃华兴公司图纸的目的和故意。4.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构成侵权错误。工程设计图纸不仅具有作品属性,还有建筑工程档案属性,即其法律强制规定的属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华盛设计院作为参与验收的设计单位,必须出具由其具名的设计图纸并存档,这是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行为。5.一审法院判令华盛设计院赔偿损失30万元和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盛设计院以自身资质、专业性劳动参与工程建设,收取报酬并承担责任,完全是合法劳动、合法收入。华兴公司没有因华盛设计院的合法行为遭受任何名誉损失。 二审庭审中,华盛设计院追加以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金田公司;金田公司不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华兴公司答辩称:1.华兴公司和金田公司确实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设计图纸版权归属华兴公司。2.华兴公司认可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如变更设计单位,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委托书。3.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复制了华兴公司的施工图就构成侵权。金田公司等案外人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期间,华盛设计院还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了解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设计人中途变更而需要由新的设计人出具施工图纸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的事实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需要新的设计人出具施工图纸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著作权法律关系无关,故对华盛设计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案外人金田公司提交了一份《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设计合同关系以及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的设计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且金田公司在本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具过证明材料,故对金田公司参加诉讼申请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处于竣工验收之际,金田公司发函敦促华兴公司在金田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上**确认。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回函表示金田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违约在先。华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8.8万元设计费。华盛设计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593760元设计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二)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l6、Fl、F5、F9、F13、Gl、G2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设计图纸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等著作权权利。华兴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华兴公司是否履行其与金田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均与华盛设计院无关,不能成为华盛设计院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事由。华盛设计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滥用其权利。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具体理由如下: 1.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即是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故应允许符合其设计用途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金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的设计图纸。但是,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验收,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验收,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即对已完工工程重新制作设计图纸的行为虽欠妥当,但其并未超出华兴公司原设计图纸的使用范围。 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供图审中心备案审查、在工程验收文件上签字,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必备手续。 3.如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图审中心存放的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图纸和其签章的施工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这一困境与华兴公司请求保护的设计图纸著作权相比,将导致相关利益的严重失衡,致使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相关利益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综上,不再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一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在施工资料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虽欠妥当,但对华兴公司销毁前述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盛设计院关于其行为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礼道歉责任。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设计人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和***,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先审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兴公司应收取而实际未得到的设计费,即为其实际损失。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故其应收取设计费按估算设计费44万计取。华兴公司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8.8万元,其实际损失认定为35.2万元。华盛设计院已获取的593760元设计费,包含其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合同对价,并非全部违法所得,故对华兴公司主张华盛设计院应赔偿5937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认定华盛设计院承担3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华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华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华盛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5.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华兴公司承担8720元,华盛设计院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华盛设计院承担。 华盛设计院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是在华兴公司不能履行设计人法定义务情况下,接受金田公司委托重新出图的。其重新出图行为是否合法,实质上也是金田公司委托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与金田公司存在密不可分关系。二审法院不允许金田公司参加诉讼,诉讼程序不当,并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出现错误。(二)其重新出图的原因、动机和目的,对于审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剽窃他人作品不可或缺。因相关质监部门不能就其履职行为提供书面证据,其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请求法院向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了解相关事实,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由其签字**的施工技术资料是其作为设计人就建设工程相关情况签署的档案文件,而非华兴公司设计的图纸。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认定虽不精确,但结论正确。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由其签字**的施工技术资料亦属被控侵权作品,对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范围认定存在错误。(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对设计工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贯穿图纸设计、建设、验收、使用整个过程。在华兴公司违法不履行义务、拒绝参与工程验收的情况下,金田公司解除合同并委托新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义务、继续工程建设,是其避免损害扩大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是合法的。其作为新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时,涉案工程主体建设已经完工。其只能按照已完工的实际工程出具设计图纸,新图纸必然与华兴公司之前出具的图纸一致。其行为是作为设计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与剽窃他人图纸没有关系。(五)从金田公司就华兴公司受托设计的工程图纸所享有权利看,其委托华盛设计院重新出图,亦在合法使用的范畴。(六)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施工图纸是一种特殊的作品,其功能是为工程施工服务的。华兴公司行使权利应当受其自身违约行为限制,不能以享有著作权为由阻止涉案工程继续建设。其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损害建设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滥用著作权行为。(七)其在申请再审期间取得华兴公司发给金田公司的一份《商函》可以证明,华兴公司因其它工程的设计费问题,***公司提出要求而没有满足,故以拒绝参加涉案工程验收要挟并致使工程长期停工。可见华兴公司提出本案指控具有恶意,系以主张著作权掩盖其损害他人的不法目的。(八)华兴公司因违约而未完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原审法院依据设计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没有道理。另外,涉案图纸仅用于工程验收档案以备存查,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开道歉,没有依据。(九)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意见,如果工程设计人在建设期间拒绝继续参加工程建设,建设方要么屈从其要挟,要么拆除已建工程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而无途径寻求救济,将会严重损害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发恶劣社会效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驳回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公安机关已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为由对华盛设计院及相关人员进行立案调查,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或按照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原则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二)华盛设计院未经许可复制、修改由其完成的工程设计图纸,并以自己名义署名,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问题,侵犯著作权只是表象。华盛设计院编造施工技术资料,埋下安全隐患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四)二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在审查华兴公司再审申请的程序中,对此已经确认。(五)华盛设计院所提交华兴公司发给金田公司的《商函》,只能证实双方合同纠纷尚未了结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六)二审法院未同意金田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华盛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在华兴公司未按约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根据工程建设实况出具、使用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就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建设方金田公司委托完成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主要目的用于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对于发生纠纷后能否以及如何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问题,双方虽然未在委托设计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田公司有权在建设济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采用适当方式继续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直至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金田公司作为建设方不能自行使用设计图纸完成建设任务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继续使用设计图纸参与工程建设。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配合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鉴于华兴公司不履行设计单位相关义务,金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解除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日,金田公司又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委托其入场承担设计单位职责,完成相关工作任务。之后,华盛设计院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名义署名签章出具图纸用于报审、验收等项目建设工作,系其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金田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兴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署名权,是指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完成建设任务而在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上以设计单位身份进行署名,不能当然认定属于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华盛设计院不因前述署名行为而替代华兴公司成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人,亦不能在完成建设涉案工程特定目的范围之外使用前述施工设计图纸。 另外,同一行为在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同时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权利人应当依照相应的民事或刑事程序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其不能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请求一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院提出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意见,是指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归由内设的同一审判庭进行审理,而非将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华兴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曾要求一并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后经二审法院释明放弃了此项上诉请求。其现又以相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由提出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或“三合一”原则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兴公司答辩所称华盛设计院编造施工技术资料以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涉嫌渎职等问题,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向相关部门依法检举反映。 综上,华盛设计院申请再审所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公司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行为侵犯华兴公司复制权、***、署名权等著作权的判决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均由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