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牛脑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2民初5137号
原告:石应江,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楚米镇政府推荐代理。
被告:吴灿辉,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田敏,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牛脑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大桥镇政府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东,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楚兴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塔机租金1026210元及出场费13000元共计1039210元。并以103921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桐梓县娄山关高新技术开发区引进的“梦里水乡”项目系被告四川省合江县牛脑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建的项目,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桐梓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经查桐梓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告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租用原告塔机从事建筑活动,《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按被告要求安装并交由被告施工所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约定每日租金为433元,月租金12990元,出场费13000元,约定2014年春节前支付一次租金,2015年每季度付一次租金,被告吴灿辉仅支付10000元入场费。2015年由于“梦里水乡”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停工,原告联系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塔机租赁合同》,将塔机拆走,但被告公司一拖再拖,直到2020年9月20日,由于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桐梓县娄山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将原告塔机拆除丢在施工现场,多年来,被告公司一直未复工,严重浪费资源,至今已拖欠原告租金及出场费103921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判决为感。
本院认为:经核查,石应江诉称2014年12月10日,其以桐梓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又称桐梓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故桐梓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以及以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的事实,石应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如该公司存在,则该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属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加之石应江虽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也未证明涉案塔吊即租赁物实际交付承租方的事实,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其起诉应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应江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076.44元,退还原告石应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