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98号
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3060W。
法定代表人:王秋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四川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7364T。
法定代表人:熊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启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真文,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5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叶真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和王裕华、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启迪和叶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97753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682896.66元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2倍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627103.34元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3137880元;4.依法判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绵阳市“荣兴名屋”项目3号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成所承建工程主体封顶、室内砌砖抹灰、水电、外墙以及门窗安装,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12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5%。但经原告数次递交总价1370余万元的付款申请,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却至今拖欠工程款9977530元不予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通过会议纪要已经确定原告停工损失系被告造成,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就已完工程量被告仍恶意拖欠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采取所谓“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叶真文施工建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余万元,实际施工人擅自终止工程施工建设,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及第三人依法无权主张继续支付工程款,原告现主张高达997万余元的所谓工程款、313万余元的所谓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真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最初系他人介绍给第三人叶真文,叶真文又介绍给原告的项目经理刘华军,刘华军又引荐给了原告公司。2018年9月3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绵阳市永兴镇绵兴西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的“荣兴名屋”3号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土建、装饰、安装等内容(消防工程、安防工程、电力工程、电缆工程、总坪等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内容除外);详见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及以下第六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程量包干不作调整(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变更的或承包人变更的按实调整);2.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具体包含内容如下:(1)土建工程包含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内容(挖方、填方)均不包含在本合同范围内;(2)装修工程;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工期总日历天数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21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满足设计要求,达到交房标准;5.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928.032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总价合同(总价为承包人提供清单经发包人审核确定)。(1)商业房、住宅及车库均按1500元/㎡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包含税收费用)。(2)建筑面积经双方核对确认为6186.88㎡。(3)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所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材料价格调整:本项目采用主要材料暂定价格方式,材料价格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下发的绵阳地区当期信息价据实调整,并对主要材料即钢材、水泥、商混C30、标砖、多孔砖、空心砖暂定价格进行了约定。(5)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签证可以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格;6.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7.进度款审核和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8.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发生除约定的违约情形第(7)项(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施工,并通知监理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承包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格;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自己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9.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发生除约定的违约情形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以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款;(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10.发包人代表:罗顺明,工程部长。监理人员:汤庆;11.本工程材料由承包人按要求自主供应,承包人所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应具备出厂合格证以及需检测或试验的检测或试验报告,并经建设方与监理验收认可后方能使用,如有质量问题,概由承包人负责;12.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13.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计价方式确定(总价为承包人提供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协商确定)。针对本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商业房、住宅及车库均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包含税收费用)。本协议所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额所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一切费用由本协议承包人承担;1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3号楼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合同总价的45%作为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室内砌砖抹灰完成后,按照该合同总价的20%作为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外墙完成一半,水电安装完成50%后,按照该合同总价的10%作为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外墙全部完成,水、电、门、窗等安装,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后,按照该合同总价的10%作为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房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拨付至该工程承包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2个月内,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办理好本合同竣工结算,并在竣工验收期满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如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竣工结算,则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上报发包人的结算金额。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清本工程款。每次付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以上付款节点发包人需满足承包人,如发包人延期支付以上节点工程款,按延期日起计算免除承包人因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15.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该合同“发包方”处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熊光荣签名;“承包人”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王亚军签名。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原告)签订“荣兴名屋项目”3号楼施工承包协议后,在2018年9月10日前必须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完成搭建工棚等正式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组织施工人员进场组织场平、开挖,并向甲方开具100万元的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2.乙方确保在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9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办理开工许可证所需的手续,协助甲方完成施工许可证办理,并在具备开工条件后5日内正式开工,如超过5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扣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属政府部门原因或甲方原因逾期不扣履约保证金;3.乙方保证在土石方开挖完成并经地基验槽合格后80日内完成主体工程,甲方将1、2号楼发包给乙方,如在80日内不能完成,逾期15日,甲方有权另发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涉案项目经理刘华军自2018年11月28日即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1月23日主体工程封顶。2019年1月25日,原告提交《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实体质量检查情况”栏载明:“钢筋绑扎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混凝土浇筑密实,成型较好,经抽查抽测,各分项检验批主控项目合格和一般项目符合要求”;“质量文件检查情况”栏载明:“审查意见,质量文件基本齐全”,原告、监理单位(四川三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项目代表罗顺明均签字同意验收。2019年1月21日,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付款内容:1.按照原合同约定应支付主体施工完毕进度款:6186.88㎡×1500元×45%=4176144元;2.依据2018年11月18日“报告”人工费及其它部分调差(部分调差后单价为1796.89元/㎡):6186.88㎡×(1796.89-1500)元×45%=826570.26元;3.环境保护治理设备运营费:35800元/月×3月(11月、12月、1月)=107400元;4.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计价:172782.39元,应付金额:1+2+3+4=4176144元+826570.26元+107400元+172782.39元=5282896.66元。同日,监理单位加盖印章、总监理工程师汤庆签名:“工程形象进度属实,同意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被告公司代表(工程部长)罗顺明及公司相关负责人李淑莲、吴霞签字:“同意按原合同支付进度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代付了民工工资15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代付李军工资和周富能材料款各5000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真文代理如下事宜:“负责有关‘荣兴名屋’3#楼工程项目与甲方对接(合同洽谈、补充协议洽谈、结算事宜、工程款洽谈)工作。特别声明:1.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代理人洽谈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必须支付至我公司指定账户或按照我公司委托付款书执行。3.代理人个人出具的借款(收款)或欠款手续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代理人与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洽谈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等事宜须授权人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5.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所办理的结算、出具的欠条等对甲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前述申请表足额支付进度付款,原告方于2019年2月20日停工一直到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又继续开工。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又自2019年6月1日起停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和《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到指定账户的函》各一份,要求被告在3日内足额支付主体工程进度款,并郑重申明:“凡是没有我公司加盖法人印章和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任何借款或收款或委托付款手续,贵公司向他人直接进行的付款/借款等,我公司概不认可,其后果和法律责任概由贵公司自行负责,我公司概不负责,我公司再次特别要求和声明:贵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支付至我公司如下指定账户:1.户名: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开户行:四川绵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3.账号:8806××××0998。”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光荣办公室召开座谈会,参加人员有:建设单位(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熊光荣,施工单位(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军、叶真文,形成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为尽快恢复和完成建设单位所开发的‘荣兴名屋’3#楼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就以下事宜座谈纪要如下:1.建设单位确认如下事项:(1)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荣兴名屋’3#楼工程项目停工;(2)施工单位关于停工时间意见为: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5日,计55天;至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计161天,共计226天。(3)建设单位同意向施工单位赔偿停工损失。停工损失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所报送的停工损失报告后,建设单位须在5日内书面回复,最终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2.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7日内复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和资金计划,建设单位承诺按照经审核的并经施工单位认可的计划进行付款。施工单位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完工。3.关于施工单位跟四川省钰川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06民初11631号】建设单位同意与施工单位一道共同与四川省钰川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座谈和协商,建设单位同意向施工单位支付40万元用以支付钰川公司所欠货款,建设单位也同意对施工单位应付钰川公司结算尾款进行担保和支付。4.为确保本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建设单位明确由其本单位人员李淑莲作为建设单位全权代表,对施工单位的技术经济签证予以签证,李淑莲所签证(停工损失/结算单等)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5.施工单位再次重申和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基本账户,否则,由此而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概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同意和认可。6.本纪要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代表签字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会议纪要由熊光荣、王亚军、叶真文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20年2月再次停工。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价为13707530.02元的《竣工结算书》及《工程款项支付申请表》,《工程款项支付申请表》中,原告申请支付截止2020年1月10日完成工程造价13707530.02元的85%工程进度款8486260.4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00元后),该申请表“监理”栏中载明:“以上合同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付款与以上累计实际付款额不符。工程形象进度如下:主体工程已验收;内墙抹灰除电梯前室外其他完成,外墙内保温除接头、电梯前室及局部待处理外其他完成;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成;外墙面砖已粘贴完成;屋面工程未施工,屋面排烟道未抹灰;消火栓管道已安装完成;以上各分部项工程未验收。”总监理工程师苏培伟签字:“同意按合同执行,2020-1-17。”监理单位(四川三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荣兴名屋项目监理部)加盖专用章确认。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关于疫情缓解后加快工程竣工的函》),其中载明:“因冠状病毒疫情已缓解……请务必于2020年3月30日前开工……贵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提交的《荣兴名屋3号楼竣工结算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条约定,贵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我司和监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并配合我司办理审核竣工结算工作。目前,荣兴名屋3号楼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2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且本工程未竣工,我司无义务对贵司提供的《荣兴名屋3号楼竣工结算书》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原告未按函件要求的时间开工,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合作协议》,并说明“本解除通知书自送达之日生效”此后,被告委托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对原告已完工程内容现场拍摄了视频并出具了(2020)川绵国内证字第0635号公证书,被告即另找其他公司进场完成了涉案项目收尾工程。因双方一直未进行原告已完工程款结算,原告收款无着,遂于2021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争议较大,经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坚持1260000元,被告坚持9800000元,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考虑到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等原因,同意被告提出的9800000元,申请撤回鉴定。后因被告方又不同意该金额,由此双方仍然对已完工程造价争议较大且各持己见,被告亦提出只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造价,于是原告又继续申请鉴定。鉴定中,通过本院及鉴定机构通知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多次举证、质证、核对事实和账目、双方对初审报告的异议进行反复核实、限期举证等程序,在双方核实之后,且均无证据可举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最终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诚建鉴咨(2021)049号《“荣兴名屋”项目3#楼工程已完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完成的“荣兴名屋”项目3#楼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全部工作内容,经鉴定核实总造价(含税金)为:9265339.55元。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1.本鉴定意见书仅计算了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绵国内证字第0635号公证书视频附件所记录的已完内容。2.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按规定出具了《“荣兴名屋3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稿征求意见稿》,于6月24日收到法院转交的原、被告各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书面回复后即通知了原、被告到我公司办公地点对书面回复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核对。在核对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基坑土方开挖及回填非总包单位(原告)施工”与原告所说的“基坑开挖的人工捡底、回填土的夯实是由我方施工”的说法不一致。根据现有的送鉴资料我公司无法判断原被告双方说辞的真实性,经核算基坑人工捡底与回填土夯实(仅计算人工费)的含税价为:53429.8元。本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若原被告双方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是否扣除此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将配合法院判决结果调整相关金额。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叶真文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其无关,系公司行为,未发表意见。被告针对鉴定结论主要提出以下异议:1.认为汉旺公司在抹灰时只安装了推拉门、窗与墙体连接的框架,并未安推拉门、窗的玻璃门(内扇),指引计算与墙体连接的框架料16.584万元,不应只扣除玻璃后计算为34.3343万元。此项在清单计价中应扣除17.7503万元及税、规费等约20万元;2.抹灰与帖外墙纸皮砖套用定额错误;3.增值税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计算等异议。2021年8月10日,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出的以上异议一一作出说明:“1.鉴定意见书(诚建鉴咨﹝2021﹞049号)中的第四部分、(二)对鉴定结论的说明第2条:基坑捡底与回填土夯实(仅计算人工费)的含税造价53429.8元。其组成为:基坑人工捡底(含税造价)5953.01元、回填土夯实人工费(含税造价)47476.79元。在核对过程中,针对上述金额被告仅口头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基坑开挖的人工捡底、回填土的夯实非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施工。根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我方已在鉴定意见书(诚建鉴咨(2021)049号)中将此部分金额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针对被告意见书中第二条(详细内容略)所提出的异议,说明如下:A.门窗工程:门窗按洞口面积计算工程量符合现行计算规范。信息价中的塑钢门窗样式为(成品)综合考虑,并不是按被告提出的框材+内扇玻璃的计价方式。由于信息价中并未单列出窗框和玻璃的价格,故框材单价的计算方式为:成品塑钢门窗(80系列)单价减去中空安全玻璃5+6+5的单价(根据相关标准,80系列如采用中空安全玻璃最大厚度为5+6+5,故鉴定时按此规格扣除玻璃的材料单价,材料价格的来源已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被告于7月16日发送的电子版意见书中框材价格为70-8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公司未采信。且意见书中提到的《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从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至今都未曾见过,在核对过程中被告也未曾提出有这份合同的存在。B.内墙1与内墙2:在核对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内墙网格布只存在于需要做内保温的部位,此说法与设计要求不一致,也和视频不一致,故我公司未采信。与外墙内保温定额中重复的网格布工程量经核实我方已经扣除,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重复计取的情况。C.保温工程:本工程外墙内保温设计所要求的材料为50厚水泥保温板,经核实我方套用的定额AKO247和AKO248为内保温定额与设计要求相符,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套用错误的情况。D.外墙纸皮砖:外墙纸皮砖由于没有信息价,故直接采用的定额基价26元/㎡(材料单价的调整原则己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中予以说明)。被告提出的实际购买价不是甲乙双方签认价格,不符合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的约定,故我公司未采信。E.土方开挖及回填、超挖换填:经核实,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计算土方大开挖、超挖换填的工程量。F.脚手架钢管:至今未见相关资料且被告在核对过程中也未提出过相关事宜。G.施工质量问题:不属于我公司的鉴定范围,暂不考虑其关联性。H.税金:绵竹市汊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造价鉴定采用的计算标准为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前造价×税率)。组成税前造价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均为不含税价格,被告提出的税金计算方式与现行的行业要求不符,故不采信。工程税金应按结算时施工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准,但由于本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增值税税率暂按施工同期国家规定的9%计取。3、其他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按规定出具了《“荣兴名屋3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初稿征求意见稿》,要求原、被告双方在5日内提交书面的回复意见。6月24日收到法院转交的原、被告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回复。6月29日和7月7日被告两次到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进行核对,核对过程中我方己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意见书中的内容)进行了复核,并根据核对结果修正了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和金额。被告对工程量、综合单价提出的异议,无论其是否有提交相应证据,我方均对其解释了处理方式和原则。核对过程中我方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工程量计算式和综合单价的组成方式提交给我们,以便我们对比分析找出造价偏差的原因,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前我们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在确定了双方都不能提交新的证据后才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诚建鉴咨﹝2021﹞049号)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符合行业管理规范。除委托人发现送鉴资料有误,导致鉴定结果有误差或委托人提供了新的会引起造价变化的证据外,我方不对鉴定意见书(诚建鉴咨﹝2021﹞049号)中的结论作任何调整。”
诉讼中,原告表示,鉴于回填土夯实部分被告也有所参与,因难以区分,为平息纠纷,鉴定结论中的该部分人工费47476.79元自愿放弃不计入其工程款内。
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荣兴名屋”工程款明细表(对账)》及支付凭据,并组织各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已经支付各种款项共计6658809.55元。经过原告与叶真文多次核实,有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支付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环保费等付款依据且原告、叶真文认可的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款项为4610866.60元(包含前述2200000元及叶真文个人经手领取的其自认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的款项2410866.55元)。另外的2047943元中叶真文自认非用于涉案工程上的有1944000元,其他付款103943元(2018年8月6日预存电费40000元、2019年7月1日彭为和陈以江借支的20000元、2019年9月11日彭为和陈以江借支的20000元、2019年2月1日代付工资14000元、2020年4月1日之后支付的水电费9943元)。原告对以上其他付款103943元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付款确实没有原告方的委托或者同意支付的证据,且双方签合同之前产生的电费以及原告停工退场之后产生的水电费也无据证实与原告有关。
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为313788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8774.77元(管理人员工资840000元、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塔吊)258774.77元、环保监测费24500元、砂浆罐租赁费21000元、塔吊安全监测费2450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出以上费用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两笔停工损失:5600多平方米的钢管外架逾期费217800元、塔吊租金44800元,辩称其已经支付给了出租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1.被告提交了一份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叶真文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叶真文,叶真文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核实,原告、叶真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否认双方签过此合同。叶真文陈述,因为其邀请陈以江与其合作做劳务,陈以江便提出要看公司的手续,于是其自己制作了该份合同发给了陈以江,合同上面“王亚军”的签名不是王亚军本人所签。叶真文还陈述,因涉案工程系其介绍的,因此,其承做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应当作为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然后由原告与其结算劳务费。同时,叶真文陈述,其在被告处领取的没有用于涉案工程上的款项,其应当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2.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叶真文出具《声明》,内容为“绵阳市荣兴名屋3号楼工程项目是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绵阳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在此郑重声明: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没有将此工程项目转包过给我本人。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我与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根本就没有!特此声明声明人:叶真文签名捺印2020年12月9日”。
2021年9月27日,本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时,被告提出应当扣除质保金3%,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未完工程应扣质保金,不同意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三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四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认定及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五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第三人叶真文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为叶真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3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且在后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调相关问题均是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出面协商、签字,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真文处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或者领取工程款等)。施工过程中,原告需要叶真文单独出面处理部分相关事宜,均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且载明了权限。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以原告的名义与叶真文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但该份合同原告与叶真文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该份合同也不是原告向被告所提交,即便该合同存在,也系原告与叶真文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涉及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务主体均是原告公司,包括对外签订合同购买主要建材(钢材、商品混凝土、砂浆等)、多起涉案工程司法诉讼的责任承担主体。同时,叶真文也否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表明其仅与原告存在部分劳务承包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故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争议较大,本院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事也为了使本案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过程中,本院和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最大限度地给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核对事实的机会和时间,并且鉴定机构也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其办公地点进行了事实和证据的核实,最终才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针对被告提出的一些异议问题,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详细、有据的说明,同时本院也审查了被告针对异议部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鉴定期间,在鉴定机构反复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和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作出后才提出该部分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由此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具有合理性怀疑,故对于被告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诚建鉴咨﹝2021﹞49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鉴定核实的总造价金额(含税金)9265339.55元客观、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针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对账单及相关凭证,经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此核对,并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叶真文提交的核实明细表,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0866.6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座谈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除原告委托付款外,被告只能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因此,对于其余叶真文自认非用于涉案工程上的款项及被告垫付的其他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合理合法的付款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计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在退场之前,双方对主体等分部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后期被告已经另找他人接手完成了工程项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5339.55元-4610866.55元-47476.79元=4606996.21元。被告辩称,第三人叶真文领取的款项中有1268000元用于了工程间接费用(办公费、业务费、差率费、生活费、车船费、利息等),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与叶真文结算并主张权利。同时,被告称应当扣减质保金3%,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清本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已完主体分部工程已经验收,2020年1月15日,监理也再次确认主体已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现已满一年,故本案中不扣除质保金。若以后被告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部分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原告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首先,关于停工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形成的《座谈纪要》,被告认可因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天数为226天,也表示愿意承担停工损失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停工损失金额为1168774.77元(管理人员工资840000元、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塔吊)258774.77元、环保监测费24500元、砂浆罐租赁费21000元、塔吊安全监测费245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管理人员工资840000元的证据仅是签字名册,没有上班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840000元工资,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为停工损失;对于环保监测费24500元、砂浆罐租赁费21000元、塔吊安全监测费24500元,原告亦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三笔费用客观存在且已经产生,本案中亦不予认定为停工损失。对于被告认可的原告停工损失:5600多平方米的钢管外架逾期费217800元、塔吊租金44800元,合计26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两笔费用其已经对外支付,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筑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损失费用262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起诉前双方一直未办理交付手续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3682896.66元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2倍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627103.34元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全部诉请的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仅能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2月停工后一直未再复工,被告现已经另请他人完成了后续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终止。且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庭审中,双方亦均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6996.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606996.2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费用人民币262600元;
四、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606996.2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84元、鉴定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84元,由原告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084元、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筱莉
审判员  李美俊
审判员  向 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