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风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泰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系一审被告刘训功之母),193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元(系一审被告刘训功之子),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月,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风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元、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查清工程质量问题。对一审中“潍坊泰诚的司法鉴定”,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既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也不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申请人无奈单方委托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充分证明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无视该证据,未组织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工程质量问题已经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理,申请人系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事实。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证据确凿,且为不合格工程。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均证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案涉工程的地下一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的后果十分严重,整个地下一层被渗水填满,仓库成了储水池,这样的工程质量,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熟视无睹、漠然处之,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承包人对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终生负责。一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认为申请人放弃权利、对方没有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一审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错误,不置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工程质量鉴定)后,不置可否,既不组织重新鉴定,也不发回重审,不合法。申请人主张工程质量违约金、工期违约金,均有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风发公司要求刘训功、汉旺公司承担仓库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库房渗水的原因主要在于工程设计无抗浮条件、设计的底板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足、签证所示底板和基础变更使应力情况相对劣化且防水施工未随之加强所致。因此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刘训功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库房渗水。风发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风发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与上述规定情形不符,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风发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争议,风发公司曾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汉旺公司[案号为(2018)鲁1202民初3999号]。2018年10月9日,就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一事发生的包含该案在内的几起案件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风发公司因工程质量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对风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风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风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