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4520号 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1号20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巍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法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受该司代理人**指示向铭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后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1151号认定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从未委托被告铭穗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原告主张该20万元应是原告对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但被告作为非受委托收款单位未将该20万元予以返还亦无法提供相应货物,对此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铭穗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共计26520.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16491.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穗公司辩称:原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已向其送去价值20万元的货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纠纷,无需返还20万元货款及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货价值20万元的货物,原告也在收货证明上**签收确认收到该批价值20万元的水泥,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两张发票号为24921906、24921907的合计金额为200412.8元的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在被告通过的发票签收单上签收并**确认,故被告有将价值20万元的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也在收货证明及发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该货物的事实。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11月16日。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亚盛公司向被告铭穗公司转账20万元,并在转账回单记载用途为混凝土款。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法院起诉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其支付货款、费用、违约金等。肇庆市鼎湖区法院对此作出(2020)粤12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盛公司向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8290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21)粤12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关于亚盛公司向铭穗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可否认定为向腾业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虽然亚盛公司所付款项均由**开具收据,但因所有收据均无腾业公司**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形成由**收款的交易习惯。其次,除上述两笔争议款项外,亚盛公司支付所支付的本案货款均支付至腾业公司账户或者腾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腾业公司指示亚盛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鼎湖区远奔建材装饰部账户,也有腾业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而亚盛公司支付至铭穗公司和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不能提供腾业公司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因此,亚盛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向腾业公司付款,依据不足,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两级法院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收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支付审批单,该单上将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相应的开户行及账号划掉并手写了铭穗公司账户及开户行及账号,下边有***签名2016.11.10,支付贰拾万元正等手写内容。原告解释其受**的指示将上述户名、开户行及账号由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改为铭穗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更改情况。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1月18日由**书写的2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主张该收款收据同本案无关,其未授权**,且**并非被告员工而是亚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提供了***盛公司印章的收货证明一份,记载2016年11月7日、水泥及相应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200412.8元;提供发票签收单一份,记载“兹收到铭穗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贰份,合计含税金额:200412.8元;签收人:XXX并加盖亚盛公司印章”,并记载两张发票的具体信息。被告还提供了该两张发票。被告主张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总金额200412.8元,而原告转账的2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该水泥款,且该笔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交易,随后在2017年双方还有多笔款项往来。原告对两张发票的真实合法性认可,认可收货证明和发票签收单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也认可2017年后双方有多笔款项往来。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微信联系其证据上的财务人员***,***也认可上述印章是亚盛公司的印章,但对被告的证据因时间较长而记不清了。被告方也当庭联系了其公司对其上述证据的经手人***。***陈述其作为铭穗公司的业务员,其和亚盛公司的**联系并对接,有对亚盛公司正常的发货、收款及出发票等。原告方仍主张上述被告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关系,其受**的指示转账被告20万元而没有提取货物行为,被告同原告公司无人员对接,其也无法申请**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其从上述二审判决之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上述二审判决之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以此计算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412.8元的真实水泥交易。2、原告所诉20万本息不当得利的合理合法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面,被告提供的发票记载了2016年12月14日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两份发票同被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所记载的发票内容相一致。该签收单也有原告方的印章。对此同被告提供的收货证明所记载内容也一致,且该证明也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上述书证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向原告卖出价值200412.8元的水泥。且被告工作人员***也陈述上述书证的具体形成情况及其同**的直接对接。原告虽否认其和被告间的水泥交易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也无法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当时的真实交易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提供价值200412.8元水泥的真实交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基于被告方能够证明其同原告间在2016年11月7日存在真实的水泥交易并主张其收到原告的20万元为上述水泥款200412.8元所涉金额。故被告取得该20万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所诉的20万元转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2.6元、保全费1735.06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