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9594号 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2191228U),住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7976Q),住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中路183号(磨头库、磨机车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江埔支行账户为44×××70的银行存款121768.88元,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腾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肇庆腾业公司与原告办理购销合同送货及对账结算等事务的经手人。2016年12月5日,原告依照***的指示将合同货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粤海公司”)。***腾业公司与原告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21年6月29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对原告与肇庆腾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生效判决【案号(2021)粤12民终1151号】,认定肇庆腾业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从化粤海公司代为收取货款,未将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从化粤海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认定为支付肇庆腾业公司的货款。依据肇庆中院(2021)粤12民终1151号判决书,被告从化粤海公司收取并占有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的货款为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广州市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汇入的10万元,是被告向***供应水泥的货款。二、原告诉称汇入被告账户的10万元的争议,应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自愿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根据原告转账行为发生时我国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里的“合法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两者均应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6年12月5日,原告依照***的指示将合同货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而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也答辩称该款系被告向案外人***供应水泥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负有向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 其次,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过两次转账,日期分别是2016年12月5日、12月19日,转账金额均为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除涉案2016年12月5日转账的这10万元之外,其后在2016年12月19日还向被告转账支付过另一笔10万元的款项,被告亦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金额双方均认可习惯写的是99990元),对此笔款项被告收取的合法性,原告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本次转账,符合双方交易结算习惯, 至于原告在与案外人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2民终11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将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认定为支付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该生效判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另循其他途径向案外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7.69元、财产保全费1129元,由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