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灌村中路183号(磨头库、磨机车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粤海公司返还亚盛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3.改判粤海公司向亚盛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4.粤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粤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于2016年期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一审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粤海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对账单显示,对账单日期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且粤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无***的签名,因此不能推断粤海公司与***在2016年已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根据粤海公司提交的(2019)粵0117民初1587号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可认定,粤海公司与***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自2017年4月开始,直至2018年6月。因此一审认定2016年粤海公司与***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二、亚盛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水泥交易,也不存在亚盛公司代他人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2016年,亚盛公司从未委托***与粤海公司订立购买水泥的交易合同,双方也没有水泥的提取和交货行为,粤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广东理工学院工程”、“高要区人民医院南岸分院工程”、“肇庆马安公租房卸货”均不是亚盛公司承建的项目,该工程施工所需大量采购的材料是混凝土而不是水泥,粤海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承认其没有混凝土供应的经营项目。2016年12月5日,亚盛公司基于对***可以代表肇庆腾业公司的信赖,将支付肇庆腾业公司10万元混凝土款转入粤海公司账户,亚盛公司的支付审批单上的请款说明也备注了“支付腾业混凝土款”,转账给粤海公司10万元的电子回单上也是注明是混凝土款而非水泥款,随后***针对亚盛公司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混凝土款而出具的45万元收据(其中包括同日***指示亚盛公司转入肇庆腾业公司的混凝土款35万元和转入粤海公司账户的混凝土款10万元),也说***公司转入粤海公司账户的10万元是为支付腾业混凝土款而非代***支付其与粤海公司之间的货款,粤海公司取得涉案款项10万元无合法依据。亚盛公司收取粤海公司发票仅是为了平账进行的财务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亚盛公司向粤海公司转账10万元并收取发票符合双方交易结算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三、若判定粤海公司无需返还款项,将导致亚盛公司的损失无法追索的荒谬结果,严重损害司***。一审认为判令粤海公司无需返还款项的情况下,亚盛公司的损失可另行向***等责任人主张,但实际该救济途径无法实现,亚盛公司将丧失追回损失的救济途径,严重损害司***。 被上诉人粤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粤海公司返还亚盛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粤海公司向亚盛公司支付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亚盛公司主张粤海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根据亚盛公司转账行为发生时我国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里的“合法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两者均应通过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亚盛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16年12月5日,亚盛公司依照***的指示将合同货款100000元转入粤海公司”;而粤海公司也答辩称该款系粤海公司向案外人***供应水泥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负有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粤海公司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 其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间共发生过两次转账,日期分别是2016年12月5日、12月19日,转账金额均为10万元。亚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除涉案2016年12月5日转账的这10万元之外,其后在2016年12月19日还向粤海公司转账支付过另一笔10万元的款项,粤海公司亦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金额双方均认可习惯写的是99990元),对此笔款项粤海公司收取的合法性,亚盛公司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亚盛公司向粤海公司本次转账,符合双方交易结算习惯, 至于亚盛公司在与案外人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2民终11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将亚盛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粤海公司的100000元认定为支付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该生效判决对粤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亚盛公司主张粤海公司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亚盛公司诉请粤海公司返还无理,不予支持。对于亚盛公司的损失,亚盛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向案外人***等相关责任人进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69元、财产保全费1129元,***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亚盛公司主张粤海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系粤海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有举证义务。首先,粤海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系粤海公司向案外人***供应水泥的货款,并提供了《水泥欠款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证实其与***就水泥交易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负有向粤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亚盛公司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否定***与粤海公司之间当时存在交易关系。 其次,除了涉案2016年12月5日的转账款以外,亚盛公司还曾于2016年12月19日向粤海公司转账支付过另一笔10万元的款项,粤海公司亦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本案诉讼中亚盛公司确认该笔款项也是***指示其向粤海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并表示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亚盛公司的陈述,两笔款项均系亚盛公司依照***指示转给粤海公司的材料款(货款),而亚盛公司对粤海公司收取2016年12月19日的转账款不持异议,表明其亦认可***与粤海公司当时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现亚盛公司单独对粤海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对相同情况存在不同主张,其理由实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亚盛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取得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亚盛公司要求粤海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亚盛公司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38元,由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