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21号20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巍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铭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铭穗公司返还亚盛公司不当得利200000元;3.改判铭穗公司***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共计26520.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4.判令铭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亚盛公司与铭穗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亚盛公司受**的指令***公司付款,此后签收送货证明及签收发票的行为,均是由**安排,仅为了财务平账及成本抵扣目的。首先,双方从未签订书面水泥买卖合同,也没有货物提取交货行为(铭穗公司主张货款对应的水泥货量达到622吨,按水泥运输卡车最大载重约30吨/车计,至少需要超过20车次的运输),正常真实交易至少应有载明具体时间、车号及对应过磅单等取货送货记录,***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货物发运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铭穗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其是与**直接对接而非亚盛公司,亚盛公司与铭穗公司没有对账结算行为。亚盛公司从未委托**与铭穗公司订立购买水泥的合同,亚盛公司当时承建项目所需采购材料是混凝土而不是水泥,铭穗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其没有混凝土供应的经营项目。铭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亚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受亚盛公司委托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对接人,铭穗公司无法说明联系人、供货地点等基本信息,这与交易惯例相悖。一审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明显不足。二、铭穗公司收取并占有亚盛公司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2016年,亚盛公司与肇庆腾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肇庆腾业公司与亚盛公司办理购销合同送货及对账结算等事务的经手人。2016年11月17日,亚盛公司基于对**可以代表肇庆腾业公司的信赖,将支付肇庆腾业公司8-10月份的20万元混凝土款转入铭穗公司账户,亚盛公司的支付审批单上的请款说明也备注了“支付腾业8-10月份混凝土款”,转账给铭穗公司20万元的电子回单上也注明是混凝土款而非水泥款,随后,**代表腾业公司针对2016年11月17日支付混凝土款而出具的20万元收据,也说***公司转入铭穗公司账户的20万元是支付腾业混凝土款。经终审生效判决认定亚盛公司***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不能作为向肇庆腾业公司的付款。亚盛公司与铭穗公司不存在真实水泥交易,铭穗公司也没有取得肇庆腾业公司授权代为收取混凝土款,铭穗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的货款应为不当得利,应返还。三、若判定铭穗公司无需返还,将导致亚盛公司的损失无法追索,亚盛公司的损失再无实际救济途径可以主张(**本人未实际收取款项,其指示付款也仅为履行腾业公司与亚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亚盛公司将丧失追回损失的救济途径。 铭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穗公司有***公司送去货值20万元的货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无需返还20万元货款及支付占用款的利息。双方即使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不影响双方实际发生购销合同关系。亚盛公司已经损害铭穗公司的合法权益。亚盛公司试图混淆视听,将其支付的货款当作拖欠肇庆腾业公司的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铭穗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穗公司返还亚盛公司不当得利200000元;2.铭穗公司***公司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共计26520.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16491.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铭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亚盛公司***公司转账20万元,并在转账回单记载用途为混凝土款。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肇庆市鼎湖区法院起诉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其支付货款、费用、违约金等。肇庆市鼎湖区法院对此作出(2020)粤120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盛公司向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8290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21)粤12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关于亚盛公司***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可否认定为向腾业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虽然亚盛公司所付款项均由**开具收据,但因所有收据均无腾业公司**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形成由**收款的交易习惯。其次,除上述两笔争议款项外,亚盛公司支付所支付的本案货款均支付至腾业公司账户或者腾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腾业公司指示亚盛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鼎湖区远奔建材装饰部账户,也有腾业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而亚盛公司支付至铭穗公司和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不能提供腾业公司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因此,亚盛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向腾业公司付款,依据不足,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以上事实由亚盛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两级法院判决书及铭穗公司提供的银行收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亚盛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支付审批单,该单上将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相应的开户行及账号划掉并手写了铭穗公司账户及开户行及账号,下边有***签名2016.11.10,支付贰拾万元正等手写内容。亚盛公司解释其受**的指示将上述户名、开户行及账号由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改为铭穗公司。铭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更改情况。亚盛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11月18日由**书写的20万元收据一份。铭穗公司主张该收款收据同本案无关,其未授权**,且**并非铭穗公司员工而是亚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铭穗公司提供了***盛公司印章的收货证明一份,记载2016年11月7日、水泥及相应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200412.8元;提供发票签收单一份,记载“兹收到铭穗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贰份,合计含税金额:200412.8元;签收人:XXX并加盖亚盛公司印章”,并记载两张发票的具体信息。铭穗公司还提供了该两张发票。铭穗公司主张这些证据证***公司从铭穗公司处购买水泥总金额200412.8元,而亚盛公司转账的2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该水泥款,且该笔20万元是亚盛公司、铭穗公司之间的第一笔交易,随后在2017年双方还有多笔款项往来。亚盛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合法性认可,认可收货证明和发票签收单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也认可2017年后双方有多笔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亚盛公司微信联系其证据上的财务人员***,***也认可上述印章是亚盛公司的印章,但对铭穗公司的证据因时间较长而记不清了。铭穗公司方也当庭联系了其公司对其上述证据的经手人***。***陈述其作为铭穗公司的业务员,其和亚盛公司的**联系并对接,有对亚盛公司正常的发货、收款及出发票等。亚盛公司方仍主张上述铭穗公司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关系,其受**的指示转账铭穗公司20万元而没有提取货物行为,铭穗公司同亚盛公司公司无人员对接,其也无法申请**出庭作证。亚盛公司主张其从上述二审判决之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亚盛公司主张从上述二审判决之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以此计算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0412.8元的真实水泥交易。2、亚盛公司所诉20万本息不当得利的合理合法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面,铭穗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了2016年12月14日的亚盛公司、铭穗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亚盛公司对其真实合法性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两份发票同铭穗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所记载的发票内容相一致。该签收单也有亚盛公司方的印章。对此同铭穗公司提供的收货证明所记载内容也一致,且该证明也有亚盛公司公司的印章。上述书证相结合能够证明铭穗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卖出价值200412.8元的水泥。且铭穗公司工作人员***也陈述上述书证的具体形成情况及其同**的直接对接。亚盛公司虽否认其和铭穗公司间的水泥交易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亚盛公司也无法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当时的真实交易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铭穗公司存在***公司提供价值200412.8元水泥的真实交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基于铭穗公司方能够证明其同亚盛公司间在2016年11月7日存在真实的水泥交易并主张其收到亚盛公司的20万元为上述水泥款200412.8元所涉金额。故铭穗公司取得该20万元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亚盛公司所诉的20万元转账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亚盛公司所诉的利息损失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6元、保全费1735.06元(亚盛公司均已预付),由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铭穗公司收取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2016年11月17日亚盛公司***公司转账20万元,现亚盛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不当得利,因此就铭穗公司取得该2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由取得款项的一方铭穗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铭穗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水泥交易款,提供了***盛公司印章的收货证明,收货证明上载明了收取款项为水泥款项,且还提供了两张发票,铭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取的款项为水泥款项,即铭穗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亚盛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水泥款项,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本案中亚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6元,由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