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坤山,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恒鑫大厦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董坤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盛公司)、原审被告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长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坤山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215504元为37785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亚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坤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提供防护设备给***进行日常作业,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实认可。而董坤山的受伤完全是不可预见的,一审判决酌定董坤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董坤山的损失应当由***全部承担。二、本案赔偿款应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适用旧标准进行裁判错误。本案的起诉时间、董坤山的定残时间均在2020年,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发布后本案尚未审结,故应当适用新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判决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上计算错误,对董坤山承担30%的过错比例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在计算董坤山各项损失时已经根据董坤山的过错程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800元,但又在各项损失的总数上进行30%的过错扣减,即重复扣减了过错责任,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支持董坤山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第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确定董坤山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第二,***在一审时已提出***与广州亚盛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就双方的内部责任进行区分。为了节省将来行使追偿权的司法资源,希望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跟广州亚盛公司的内部责任进行区分。
保利长大公司述称:保利长大公司是与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广州亚盛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广州亚盛公司和***所签订的合同,保利长大公司不知情。
董坤山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保利长大公司、广州亚盛公司、***连带赔偿董坤山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377858元(在2020年7月30日开庭时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二、本案诉讼费由***、保利长大公司、广州亚盛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保利长大公司成立于1986年12月05日,经营范围:承包境内外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工程和路基工程、路面工程、隧道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机电工程、道路养护工程、城市轨道工程等。广州亚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04月14日,经营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高速公路照明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公路养护、高速公路照明系统施工等。***是广州亚盛公司员工。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市政工程、道路工程、隧道工程等,法定代表人是龙年世,股东是***、***、***、***、龙年世。
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总承包单位是保利长大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将其中的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广州亚盛公司。2018年3月21日,***与***签订了一份《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将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工作委托***负责。2018年3月24日,董坤山应***之邀前来上述工地工作。2018年3月25日下午1时多,董坤山在工作过程中,更换钻头时用铁锤敲打附着在钻头上的铁屑,被铁屑飞溅击中左眼,导致左眼受伤。当天,董坤山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8年3月26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经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2、左眼角膜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医疗费全部由***委托***支付完毕。经董坤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定中心对董坤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定中心于2020年6月2日作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30号《***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董坤山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15-45日。董坤山为此支出***定费3372元。
2018年7月18日,董坤山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318号仲裁裁决,确认董坤山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工程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坤山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坤山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17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坤山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董坤山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3月在深圳市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6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有董坤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依据。董坤山为主张其有一个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提供了***的户口本。户口本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
此外查明,庭审中,广州亚盛公司确认是其委托***与***签订《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并提交了其于2018年2月1日出具《委托授权书》,该《委托授权书》记载:兹委托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0419161X)为本公司在阳江市政相关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负责相关市政工程涉及对下施工班组、机械设备的洽谈、合同签署、现场施工管理、劳务计价等工作,委托时间自上述2018年2月1日开始至全部工程完成止。
一审法院认为:董坤山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非因第三人的具体行为造成,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畴,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相关问题。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是保利长大公司,保利长大公司将其承包的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广州亚盛公司,而广州亚盛公司再将其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劳务承包给***,并由广州亚盛公司的员工***与***签订《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而***私下雇请董坤山在上述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工程从事工作,董坤山在工作中受伤。因此,本案主要涉及上述数个部门及个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利长大公司、广州亚盛公司以及***对董坤山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本案应确定***与***签订的《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与***签订了该劳务施工合同,虽未盖广州亚盛公司印章,但广州亚盛公司对该劳务施工合同予以追认,且广州亚盛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交了其出具给***的《委托授权书》,充分证明了上述合同属于广州亚盛公司委托***签订,广州亚盛公司应视为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与***签订合同,并未得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经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且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钻***桩基础工程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董坤山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亚盛公司抗辩称***是代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劳务施工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确认为广州亚盛公司与***。
***雇请董坤山从事劳务工作,现董坤山因从事劳务工作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董坤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长期从事类似工作,应当注意做好防护措施,但其在敲打钻头时被铁屑飞溅到眼睛,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存在操作规范方面的过错。***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雇请董坤山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且其没有为董坤山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具或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众,包工头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一审法院酌定***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董坤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至于保利长大公司、广州亚盛公司是否应对董坤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保利长大公司及广州亚盛公司均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保利长大公司将其承建的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广州亚盛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利长大公司无需对广州亚盛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而广州亚盛公司再将其所承包的中洲大道延长线建设工程深茂高铁桥下桥桩基础劳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广州亚盛公司应对***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雇主雇请董坤山从事劳务工作,董坤山在工作中受伤,广州亚盛公司应当与***对董坤山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董坤山为农业户口,但其遭受人身损害前一年在深圳华宇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有其银行转账的工资流水为依据。董坤山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董坤山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已全部由***委托***支付完毕,在此不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董坤山住院4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及董坤山的伤情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定意见,董坤山的护理期为15日至45天,一审法院酌定为30天,按全省统一标准150元/天计算为4500元(30天×1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广州亚盛公司抗辩称没有通知其参与协商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坤山未达八级伤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董坤山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董坤山八级伤残计算30%为252396元(42066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坤山之过错,酌定为168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一审法院酌定为150天,按***确认的董坤山月收入为6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2500元(6500元/月÷30天×15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董坤山儿子***于2003年10月出生,至董坤山定残日2020年6月2日已满16岁8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年4个月,抚养人2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算为5775元(28875元/年×16月×30%÷2人);9.鉴定费,按鉴定部门的收费票据计算为3372元;10.交通费,按30元/天,董坤山住院4天和门诊10天计算,并加上董坤山前往广州鉴定的交通费共为620元。以上合共317863元。***应承担70%即222504元,扣减其支付的7000元,仍应赔偿给董坤山215504元。广州亚盛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董坤山自己承担30%即953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董坤山215504元;二、广州亚盛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董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董坤山负担2760元,***负担3663元,广州亚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坤山主张其是负责电焊工作,电焊工作是配有护眼罩,但工地中操作打地桩机器的工人需要董坤山用铁锤帮忙敲紧打地桩机的钻头和打掉钻头上的铁屑,在该过程中没有配备特殊的防护用具;其是在用铁锤敲钻头的铁屑时受伤。
又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4日发出关于印发《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20〕86号],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类民事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董坤山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董坤山的损失标准应采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一审确定董坤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董坤山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敲打钻头的铁屑而受伤。董坤山作为一名成年人及具有工地施工经验的人员,理应清楚敲击铁屑会导致铁屑飞溅而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在董坤山已配备有护目镜的情况下,董坤山因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铁屑溅入眼睛而受伤,其本人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董坤山自身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董坤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此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本案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董坤山的各项损失正确。董坤山主张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先根据董坤山的过错酌定该项损失为16800元,又将该项损失计入总损失中,再次按过错责任由董坤山承担30%的责任,实际属重复计算董坤山对该项损失的过错责任,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核定董坤山的十项损失合共317863元,则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后,其余九项的损失为301063元(317863元-16800元)。***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为21074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及扣减***支付的7000元,***仍应赔偿220544元。
综上所述,董坤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董坤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7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董坤山220544元;
三、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董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董坤山负担2698元,***负担3725元,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董坤山负担3441元,***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