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3民初469号 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蔗村路段(旭达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4X0。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U。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12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12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9月14日、11月3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月结80%,暂扣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试件送检合格、移交资料后于第二个月付清。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91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违约金92262.21元(违约金以991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止为92262.21元),上述款项暂共计1083884.71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送货4369177.5元,被告在2016-2017年9月期间共支付货款3739640元,并无欠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证如下: 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格函、《预拌混凝土对数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费用的事实; 对数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发货单(2016年11月3日-2017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总供货金额4431262.5元; 《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份),证明其已将混凝土提交检验。 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在对账并提交资料后再支付货款,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补充协议》、价格函、《预拌混凝土对数表》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7年2月份的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混凝土标号不对;对2017年8月编号为3048093、3048089、3048142、3048151、3048246、3048316、3048505、3048493、3048681、3048924的十**货单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对应工程的施工单位,货物签收人也不是其员工,与其无关;对其他的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被告举证如下: 送货统计表及对账单(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5日、2016年12月、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017年6月13日、2017年9月),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3-5月的货款是524617.5元、2016年6月的货款是780560元、2016年7月的货款是711480元、2016年8月的货款是770070元、2016年9月的货款是339060元、2016年10月的货款是409067.5元、2016年11月的货款是114185元、2016年12月的货款是80875元、2017年2月的货款是75335元、2017年3月的货款是8190元、2017年4月的货款是32830元、2017年5月的货款是113370元、2017年6月的货款是62880元、2017年7月的货款是199740元、2017年8月的货款是146917.5元,共4369177.5元; 付款转账单及收据、委托书,证明被告分别在2016年6月28日支付219694元、2016年8月4日支付224448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45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75335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819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80000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151973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80000元,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73964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加盖公章确认,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为准,合计送货金额应为4431262.5元。对证据2中2016年11月17日及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200000、10000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委托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对该组证据中所有非由原告方**确认的收据均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提供标号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供货,并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必要的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第六条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办理货款结算;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货款月结80%,暂扣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试件送检合格、移交资料后第2个月付清;每月供货应于供货次月5日前对数,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第八条约定:由被告指定或授权的施工员和签收员及其他人员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签收;合同项下发生混凝土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或结算单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7月30日,双方协商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约定每立方混凝土价格上调15元,C20按280元/立方米计算,C25按290元/立方米计算,C30按300元/立方米计算,C50按375元/立方米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3月8日开始送货。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对账,确认2016年3月8日至5月31日的货款为524617.5元;于2016年7月12日对账,确认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货款为780560元;于2016年8月15日对账,确认2016年7月2日至8月1日的货款为711480元;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确认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货款为77007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对账,确认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货款为339060元;于2016年11月16日确认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货款为409067.5元。上述对账表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经手人是***,被告的经手人是***。2016年11月以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7年8月26日。***与***于2017年1月5日对账,确认2016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应付货款为114185元;于2017年1月14日对账,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应付货款为80875元;于2017年3月14日对账,确认2017年2月应付货款为75335元;于2017年4月11日对账,确认2017年3月应付货款为8190元;于2017年5月13日对账,确认2017年4月应付货款为32830元;于2017年6月13日对账,确认2017年5月应付货款为113370元;于2017年8月28日对账,确认2017年6月应付货款为62880元、7月应付货款为199740元;于2017年9月18日对账,确认2017年8月应付货款为146917.5元。以上对账单均没有原告的**确认,原告否认***有权代其对账,但其对2016年11月、12月、2017年3月、4月、6月、7月的货款无异议,对2017年2月、5月、8月的货款不予确认。其认为2017年2月的送货数量应为247方,货款应为101270元;5月的送货数量为392方,应付货款为116670元;8月的送货数量为592.5方,应付货款为177007.5元;10月的送货数量为9方,应付货款2760元。其提供了2017年2月的送货单共20张,货物数量为247方,工程部位为“路面铺装”,强度等级为C55;提供了2017年5月的送货单共37张,送货数量为392方,其中编号为3043364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方数为11方,强度等级为C30,按300元/立方计算应付货款3300元;提供了2017年8月的送货单共54张,其中10张的签收人为“**”或“***”,送货数量为C30混凝土44方、C25混凝土58方,工程项目为“桂湾路改造工程”,工程部位为“交安基础”;提供了2017年10月的送货单2张,以证明货款为2760元。被告对2017年10月的货款予以确认,对2017年2月的货物数量予以确认,但认为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应以对账单的记录为准,按照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计价。对2017年5月编号为3043364的送货单,被告确认由其员工签收,但认为对账单没有记录该笔货款,可能存在退货等情形。对2017年8月由“**”或“***”签收的10**货单,被告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交易未在对账单中记录,且否认签收人属于其员工,亦否认“交安基础”属于其施工项目,但其承认“交安基础”的施工地点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地点一致,且其负责“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的路面建设、混凝土浇筑,而没有转包或分包给他人。 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8月31日、10月14日、12月5日、2017年1月9日、1月22日、3月17日、4月11日、4月28日、5月4日、5月27日、7月14日、8月29日、9月28日向原告或原告委托收款的鼎湖区远奔建材装饰部支付了货款219694元、224448元、1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75335元、819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51973元、80000元。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但原告否认委托上述单位收取款项。***以其本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所收款的部分收据,包括由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 另**,被告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将成型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的混凝土送到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该检测站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混凝土的强度为C50,用于桥面铺装。其又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3日将“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中工程部位为“交通工程基础”的混凝土送检,并取得检验报告。但被告不确认上述“交通工程基础”是送货单记载的“交安基础”,否认相关的混凝土由其收取。2017年9月21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成型于2017年8月26日的混凝土送检,上述检测站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用***伸缩缝,该次检测是最后一次送检。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2、被告欠货款的数额;3、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4、被告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对2016年3月8日至5月31日的货款524617.5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货款780560元、2016年7月2日至8月1日的货款71148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货款770070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货款339060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货款409067.5元、2016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货款114185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货款80875元、2017年3月货款8190元、2017年4月货款32830元、2017年6月的货款62880元、2017年7月的货款199740元及2017年10月的货款2760元均无异议,上述货款共4036315元应予确认。2016年11月前的对账单由经办人员签名并由单位**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由经办人员对账后再由单位确认的对账习惯。由于2016年11月以后的货款由双方的工作人员***与***对账,而原告未最后**确认,因此,对双方争议的对账单上记录的货款,应结合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2017年2月的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其强度为C50,因此,应按C50的价格计算其货款,应为92625元(375元/立方米×247立方米)。对2017年5月编号为3043364的送货单,被告已确认由其员工签收,其认为对账单没有记录该笔货款,可能存在退货等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计算上述货款,应予支持。上述货物的价款应为3300元(300元/立方米×11立方米),本院确认2017年5月的货款为116670元。对2017年8月由“**”或“***”签收的10**货单,其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而混凝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交通基础工程,且在上述时间内使用了混凝土,因此,应确认上述货物已送至该工程所在地。被告否认“交安基础”属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的部分,及否认使用了上述混凝土,应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计算上述货物的价款,应予支持。上述争议的货款应为30020元(300元/立方米×44+290元/立方米×58),本院确认2017年8月的货款共为176937.5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共为4422547.5元。 关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其或其委托收款的鼎湖区远奔建材装饰部支付的货款无异议,对上述货款共3439640元,应予确认。对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及于2016年12月5日向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向上述单位支付货款。而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除上述款项以外的其他货款均转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未代表原告收取过款项,根据上述交易惯例,被告应当清楚***无权收取货款或指定他人收取货款。对***在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据的行为,只能证明其确认原告已收款,而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其有权收款。如***收取货款后,由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方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有权收取货款。因此,被告以***出具收据为由,抗辩认为其有权收取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指示被告向上述单位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被告主张上述货款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上述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本院确认被欠付货款982907.5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认定。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供货应于供货次月5日前对数,每月15日前支付80%的货款,余款20%待试件送检合格、移交资料后第2个月付清。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对账,且双方未最终确认货款,但至迟也应在交易结束时作对账并支付货款。而对账是双方的行为,被告以未对账作为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10月,应在2017年11月5日前对账,且被告应在2017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的80%即3538038元。但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只支付了货款3439640元,欠付货款98398元。而最后一批送检的混凝土已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检验报告,被告对2017年10月的混凝土质量无提出异议,应视同检验合格,因此,其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余20%的货款即884509.5元。但至该日止,被告支付了货款3439640元,尚欠982907.5元。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尚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从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此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98398元应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货款884509.5元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共为73623.3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82907.5元及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73623.3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14188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苏活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