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1248号 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蔗村路段(旭达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1501、1502房。 法定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货款月结80%,暂扣20%货款(质量保证金),待试件送检合格、移交资料后于第二个月付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991622.5元货款及费用,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和向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91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费用991622.5元、违约金92262.21元(违约金以991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7日,此后违约金依此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1083884.71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价格函、预拌混凝土对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费用的事实; 3、对数表(2016年3月8日-2017年10月30日)、发货单(2016年11月3日-2017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总供货金额443126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送货4369177.5元,被告在2016-2017年9月期间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39640元,并无欠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统计表及对账单(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5日、2016年12月、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017年6月13日、2017年9月),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送货情况分别为2016年3-5月524617.5元、2016年6月789560元、2016年7月711480元、2016年8月770070元、2016年9月339060元、2016年10月409067.5元、2016年11月114185元、2016年12月80875元、2017年2月75335元、2017年3月8190元、2017年4月32830元、2017年5月113370元、2017年6月62880元、2017年7月199740元、2017年8月146917.5元,合计送货共4369177.5元; 2、付款转账单及收据、委托书,证明被告分别在2016年6月28日支付219694元、2016年8月4日支付224448元、2016年8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45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70万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75335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819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5月4日支付5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8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151973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8万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739640元。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桂湾路、**路道路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原告运到交货地点,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货款月结80%,暂扣20%(质量保证金),待(试件)送检合格,移送资料后,第2个月付清,付款方式为转账(公户对公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及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水下桩混凝土在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加收15元/方。***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函》,确定上调价格。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369177.5元的混凝土,双方并在多份的对数表上**和签名确认,***作为原告的代表在被告的多份付款对帐汇总表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次对帐是在2017年9月,***在该份汇总表加盖了私章确认,双方确认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537.5元。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了货款80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739640元(含2016年11月17日付至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的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付至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原告的负责人***对此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供2016年12月后的对数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供应了价值4369177.5元的混凝土,原告不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付至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和于2016年12月5日付至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300000元为案涉货款。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在《补充协议》、对数表及被告的付款对帐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是原告的代理人,其出具的收据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付至广州市铭穗贸易有限公司和2016年12月5日付至广州市从化粤海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300000元,为案涉货款,应在本案中扣减,且经双方于2017年9月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9537.5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9537.5元。对帐后,被告仅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629537.5元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次对帐(2017年9月)后的每月15日前付款,即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虽然原告提供了至2017年10月30日的对数表,但被告没有在该表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9月后的货款,因原、被告未对帐,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9537.5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7元,由原告肇庆市腾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47.57元,被告广州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