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亚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与永福某修理部(以下简称修理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定作、选任”过错,但却判决某某公司对该修理部员工即***在履行职务中受损承担“指示”侵权责任,明显错误。原审已查明,修理部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蓄电池修理、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该修理部具备相应维修资质。***是该修理部员工,也是该修理部经营者,从业已近12年,从业经验丰富。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修理部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是定作人,修理部是承揽人。***是该修理部为完成承揽业务而外派的员工,本次行为属职务行为,与某某公司未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相对人。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某某公司存在指示过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只有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才承担责任,且上述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是承揽人修理部而非***。某某公司在承揽合同中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修理部是一家从业多年、资质齐全、人员完备、又有经营场所的在营个体工商户,某某公司已尽“定作、选任”的认真审慎义务。就“指示”而言,担任本次修理任务的***是个经验丰富的专业修理人员,其多次参与某某公司与该修理部的修理任务,对业务、现场、机械设备均熟悉,而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推土机障碍原因,也不能干预或指示***的一切维修操作内容及流程,完全听从于***的维修判断、维修方案。若某某公司指挥***应当如何修理、如何站位、如何用电等的,让非专业人员指挥专业人员,才是定作人“指示”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据,是否证明某某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对此,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从***的陈述来看,***作为专业维修人员,理应在进行维修工作时就主动采取安全措施和安全防护设备来对自身安全负责,并且某某公司对***进行维修工作的所附的安全义务仅包括推土机在修理时自身内部零件在运作时不会对***的人身安全产生危险。对于推土机履带上的泥巴,***清洁好泥巴和将推土机放置安全环境,让维修作业更顺利进行也是***进行维修操作的一项附随义务。在进行维修检查前就应进行断电操作以排除安全隐患,但其并未进行上述操作,没有遵守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完全是因自身粗心大意,应当预见而无预见,未履行自我安全保护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且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当时故障推土机已处于断电状态,停放在平地上,不是高空作业,不具危险性。推土机是在土方作业过程中出现故障,履带上有泥巴也很正常,但不应因此成为过错的理由。一审却认定“某某公司明知***在检修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提醒***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推土机履带上的泥巴,未让其员工将推土机停放至安全的作业环境,存在对维修工作指示不当的过错”,从而酌定双方各负50%责任,是错误的。一审错误将上述情形归因于某某公司存在对维修工作“指示”不当,超出行业认定标准,违反交易习惯,增大社会交易成本。二、***与其用人单位修理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应当按工伤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与某某公司无关。1.经各种扣减后,***自付的医疗费应是3645.22元而非16840.61元。2.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39天为宜。3.交通费应当凭据计算。4.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应当为39天。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56905元/年计算而非59307元/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36936元/年计算而非39333元/年。7.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违约赔偿范围。四、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错误。一审已查明某某公司、修理部以及***三方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情况,应当依职权或向当事人释明,追加修理部作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虽然***对一审的部分判决事项不理解,但是最终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未提起上诉。二、***与某某公司之间是雇工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某某公司应对***所受七级伤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每次直接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由其告知修理内容。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对其工地上推土机等进行修理”,因此,双方之间认定为雇工关系比较妥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全面适用。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侵权,应全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不能分割适用。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明知事发地是工地,工地维修条件不佳,也不明确告知需要维修的推土机的实际状况。维修现场只有推土机��机,其工作人员***并无在现场指挥,导致***在维修时出现伤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所称的举证责任,***受伤后,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去当地医院抢救,***已提交了证据,尽到举证责任。三、某某公司的“工伤论”是对赔偿责任的规避。***是在某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而不是在***的修理店里受伤的。是否“工伤”是***对自身权利的选择问题。某某公司应当对在其工地受伤的***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四、某某公司对部分费用计算标准的上诉,前后矛盾。1.医疗费,某某公司没有说明具体的扣减计算方式。2.护理费,某某公司在一审时认可了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处理,并无不当。3.交通费,对于处理涉及赔偿的案件,苛求当事人提供票据来计算,与现实不符。在家人受伤的情况下,家属自驾或者票据保管不当,是可以理解的。4.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处理并无不当。5.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一审时已就相关标准向法庭作了说明,即根据有关规定,应按2023年度广东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进行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333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基于承揽关系中出现侵权责任、导致重大伤残,而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五、某某公司主张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的问题。***自2022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过诉前调解再到作出一审判决的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在上诉中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合计808058.97元(医疗费赔偿金27587.37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54762.2元、七级残疾赔偿金474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32元、住宿费17550元、司法鉴定费50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修理部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蓄电池修理、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 2022年8月16日,某某公司的名称由广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为某某公司工地上出现故障的推土机、平地机、挖机等进行维修,由修理部向某某公司出具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主张其是从事电器维修的个体工商户,某某公司找***对推土机、挖土机、压路机等进行维修,双方是临时帮工式的雇佣关系。某某公司表示,***成立了修理部,***是经营者,也是该修理部的员工,某某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有一些机器设备需要维修,联系修理部,由修理部指派***或其他员工对某某公司的机器进行维修,所以某某公司与修理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另表示,基于该修理部已登记成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才与修理部发生法律关系,双方发生定作以及承揽的事实之后,修理部向某某公司提供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2022年3月16日,因某某公司施工工地的推土机空调不制冷,***在修理过程中不慎被绞伤。***表示鉴于工地现场的维修条件,***只能站立于附带着泥巴的推土机履带上进行检测,在检测电路线时因电路线突然崩断,加之***站立的位置有泥巴,出现打滑,***失去平衡,人向前倾,导致***左手被推土机的散热风扇绞伤。***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推土机维修环境”出现了不安全的因素,某某公司没有予以提示,才导致***在维修的过程中出现受损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某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某某公司表示,***所在的修理部成立于2012年,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营了有十年,该修理部对相关的电器修理有充分的经验,***作为该修理部的经营者及主要的工作人员,其修理电器经验更加充分,***在修理该推土机时出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导致出现该意外,如果其认为工地现场的维修条件有所限制,应当叫推土机司机将推土机开到适宜检修的位置后再进行检测维修,显然***没有遵守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未履行自我安全保护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且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在事故发生时,如何修理以及检修等工作均由***负责及控制,所以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事发后,***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4月24日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25587.3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746.76元,个人自付金额16840.61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2指指动脉断裂,2、左手第2指指神经断裂,3、左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第2指骨开放性骨折,5、左手第2掌指关节囊破损,6、左手第2指屈肌腱断裂,7、左手指深浅屈肌腱、尺动脉、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并部分缺损,8、左手第3、4、5掌骨部分缺如,9、左手第3、4、5指缺如,10、左手严重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净、干燥;2、注意左手功能恢复锻炼,出院两周后返院复诊;3、定期返院复查,如有不适随诊。 2022年6月20日,***自行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潭锦程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左手毁损伤致左手3.4.5指掌骨以远切除,拇指及示指挛缩畸形,左手功能丧失累计70分,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5000元左右或凭据核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某某公司表示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其鉴定的伤残结果,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域司法鉴定[2023]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20元,检查费、材料费451.4元。***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偏低,并且没有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的评定,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来计算赔偿项目的损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内容及证明事实有异议,***住院时间39天,三期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 另查,***的母亲***于1937年6月23日出生,于2022年7月27日去世,***共生育包括***在内的五名子女。***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于1999年10月23日出生)、儿子***(于2004年1月26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共垫付4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说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总清单;3.营业执照;4.护理费收条;5.户口本(涉及***母亲、女儿、儿子)、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录取通知书等;6.某某公司安全应急组织机构图;7.微信记录;8.报警材料;9.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1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来进行的,没有经过法院同意和委托,也未告知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并未经过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鉴定程序,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是否公正、合法、有效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医生医嘱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异地结算单显示***自费费用为3645.22元,其余医疗费用通过社保统筹予以结算。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该营业执照也证实了***个人经营修理部,经营范围为“蓄电池修理、三类机动车维修(电气系统维修)”,***及其所在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多年维修资质和经验,某某公司将有故障的设备交给其维修,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另外,也证明了***与修理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对证据4,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不清楚该收条是否是收款人***本人亲自书写,***主张按照16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也没有依据。对证据5,因***未出示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的女儿和儿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母亲是由多少名子女扶养。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和录取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的女儿和儿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人作为大学生,是完全具备劳动能力,故***主张女儿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代表其所在的工商户与某某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确实是基于对***多年丰富的维修经验及其资质的信赖,将有故障的设备维修工作交付给其来完成。某某公司的员工也确实为***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和1000元护理费,但并非赔偿款,而是基于***在其职责范围内工作受伤对其进行的人道主义慰问,***在微信中也真诚希望某某公司给予人道主义照顾。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从报警证明本次事故是因***自己造成自身损害,不存在第三方或其他责任方,所以公安机关没有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故意隐瞒其母亲已去世,却还主张抚养费;对于***的两名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同上。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销售结算清单。***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商品销售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双方是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修理部的经营者,在为某某公司维修推土机、平地机、挖机等机器设备后,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价款,修理部向某某公司出具商品销售结算清单,故某某公司与修理部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应当知晓在检修作业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需要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高度注意义务,但是***在作业时未对推土机进行断电处理,未要求推土机司机将推土机停放至安全环境,未在清理履带上的泥巴后再进行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注意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某某公司明知***在检修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提醒***采取安全措施,未及时清理推土机履带上的泥巴,未让其员工将推土机停放至安全的作业环境,存在对维修工作指示不当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双方各负50%的责任比例。 因***第一次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且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摇珠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某某公司双方对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主张按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来计算赔偿项目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主张,结合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25587.37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8746.76元,个人自付金额16840.61元,故本案医疗费应以***个人自费支付的16840.61元为限。对于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故***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2、护理费:结合***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按150元/天计算,应为13500元(计算方式:150元/天×90天)。 3、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在广西受伤,其家属前往照顾,势必发生交通费用,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4、营养费:***的病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39天)。 6、误工费:***主张按照2022年广东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111057元/年为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27383.92元(计算方式:111057元/年÷36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每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474456元(计算方式:59307元/年×20年×40%)。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333元每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子女在其受伤时均已成年,故***主张计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母亲在其受伤后去世,其共生育***在内的五名子女,应按其实际被扶养天数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66.46元(计算方式:39333元/年÷365天×133天÷5)。 9、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且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第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20元及检查费、材料费451.4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七级伤残,确实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公司总赔偿金额应为292259.2元[计算方式:(16840.61元+13500元+500元+2000元+3900元+27383.92元+474456元+2866.46元+2620元+451.4元+40000元)×50%],扣减某某公司垫付的4000元后,某某公司还应向***赔偿288259.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88259.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540元,由***负担259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941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推土机照片,拟证明涉案推土机的外观、空调压缩机位置等情况,主张***的损失是因其操作不当导致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是否是案涉推土机,该照片的位置及说明与案涉推土机不符。一般空调压缩机有两个外接端口,与该照片比对,该照片显示的压缩机没有并列的端口。 ***向本院提交案涉推土机照片,该组图片是发生事故后,***的妻子在现场拍摄的图片,拟证明案涉推土机风扇罩不完整,***的损伤是在正常操作下因风扇罩不完整导致的,且在风扇罩旁有其一节折断的手指。***用左手拉压缩机上的电线往风扇位置上拉,因电线断了,其因惯性左手碰到转动的风扇叶片受伤。 某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第1页相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至第3页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至第9页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已陈述案涉推土机的空调压缩机风扇罩下半部分在出厂时本身就没有,不存在缺陷。至于***所述推土机缺少了部分风扇罩不属实,这是***在修理过程中自行拆除的,在修理之前是完整的。另外,***所述在修理过程中“拿起那条电路线,电路线突然崩断”不属实,从***提供的相片来看,没有看到“崩断了的电路线”,且从修理常识来讲,也根本不存在要用大力拉电路线,且在极窄、极小空间内强拉电路线也不合理。应是***在修理时站立在推土机履带(履带是不锈钢材料)上出现打滑,此时失去平衡,人向前倾所致,该事实从***起诉理由、双方提供推土机图片等可以佐证,这是***自身粗心大意所致,与他人无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为修理部的经营者,为某某公司修理机器设备后,收取价款,并向某某公司出具加盖修理部公章的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一审认定某某公司与修理部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 关于***在为某某公司维修推土机时受伤,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维修部的经营范围包括三类机动车维修等,具备相应的维修资质。某某公司选任维修部修理涉案推土机,不存在选任过错。其次,结合***提供的涉案推土机的照片,显示该推土机的空调压缩机风扇缺少部分风扇网罩,存在未能有效防止误碰风扇扇叶的危险情况。某某公司主张是***修理压缩机时拆除了风扇部分网罩,但***予以否认,主张其只是修理压缩机,无需拆除风扇网罩。结合照片中压缩机与风扇的位置,本院认定***的解释较为合理。***在维修上述推土机时,该推土机位于某某公司施工场地内,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其在明知推土机风扇网罩存在上述风险,且***未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向***进行相关安全提示。同时,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作出清理推土机履带或将推土机停放在安全环境等安全提示。故某某公司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作为长期从事修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知悉维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在进行修理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安全的场所维修或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故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此外,某某公司主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某某公司据此主张无需向***赔偿损失、一审未追加修理部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第一,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永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异地结算单,***个人现金支付16840.61元。某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为3645.2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经某某公司申请,一审委托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果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第三,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一审根据***受伤的地点、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第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且涉案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因此遭受了精神痛苦,故本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一审对其他费用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计算某某公司应向***赔偿288259.2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