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6083号 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康裕三巷15号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2号11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广东中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5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工作内容为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依约安装通风管道,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还剩39220元未支付。 被告广东中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领班为***),2020年11月26日,因原告的工人发生劳动纠纷,在工地上闹事拖工,影响工程进度,甚至导致停工数日,在抗击疫情的大背景下,发热门诊通风工程时间紧迫,不容耽搁,约定的工期马上到期,但原告工程进度不到三分之一,明显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无法恢复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无奈与原告协商解除上述工程合同,原告亦同意退出工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对数时,原告称已做好800㎡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360元,但经被告现场复尺只有510㎡,原告又于2020年11月30日改口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6000元,被告通知原告一同到现场签协议结算,但原告始终不肯配合,并于2020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直接将工程尾款36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由领班***代付工资),支付完毕后再出具“清数单”给被告。于是,被告便直接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由***付给工人,***亦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代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已因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原因,最终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工程尾款,原告亦自认剩余款项为36000元,并通知被告支付给工人后出具“清数单”,被告亦已实际将款项36000元支付完毕。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9220元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进场施工,后因原告与其聘请的员工***及***的下属员工发生劳资纠纷而于2020年11月26日停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完成管道510平方米,按13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66300元;原告还主张安装风阀64个,单价80元,价格为5120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只安装了风阀20个,单价20元,原、被告均确认《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的风阀单价为280元,但是由原告购买,现安装的风阀系被告购买,被告主张应扣除材料费240元;原告还主张未吊装的管道130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78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792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尚欠39220元未付。被告主张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的员工***支付工资36700元,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原告尚欠其工资30240元,原告则主张其没有同意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而且原告与***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与***)、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工程价款,管道510平方米,按13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66300元;原告主张安装了风阀64个,单价80元,价格为5120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只安装了风阀20个,单价20元,对于风阀的数量,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原告安装了20个风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单价,《东莞市黄江医院发热门诊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的风阀单价为280元,但是由原告购买,现安装的风阀系被告购买,被告主张应扣除材料费24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单价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按80元计算,故风阀价格为1600元;原告还主张未吊装的管道130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7800元,但是被告对此工程量不予确认,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7900元(66300元+1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需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支付给***的36700元,***自认其中30240元支付的是原告欠***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只能在30240元范围内予以审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确实有指示被告将工资款支付给***,结合原告因与***发生劳资纠纷,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70240元(40000元+30240元),被告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63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国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