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978号 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2450097J。 住所地:濮阳市濮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惠商工业园15号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7786012Y。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政府临街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2200元;2.判令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9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清丰冶都城(四期)建筑材料、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进行检测,民建部分建筑面积暂定50000平方,人防部分暂定4000平方,最后结算以实际图纸为准,合同约定各项检测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民建部分每平方米检测费2元,人防工程每平方米3元,并约定工程开工后,建设工程发生的检测项目均应委托原告检测,被告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被告项目进行了部分检测作业,出具了检测报告195份,合计检测费用12200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又将其余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98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部分检测费用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分公司搬走时间不确定,搬走是事实,原告总公司尚在,相关检测项目可以由总公司进行检测。对被告陈述的大概检测面积不认可,不申请鉴定。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并非属实。被告公司资料员***与原告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检测合同,但在2021年4月12日原告检测分公司一夜之间搬走杳无音讯致使被告的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没有办法情况下与润清公司签订了合同。与润清公司签订合同时候润清公司提醒被告,原告干的一部分不是全面检测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收费检测。当前检测项目尚未结束。被告资料员***与原告公司联系询问后期如何对接,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说没有办法。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按照建筑面积,多少份检测报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支付一部分,按照建筑面积一平方两元钱计算同意支付原告3500元的检测费。原告分公司一夜搬走,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困难。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属清丰分公司与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位于清丰冶都城(四期)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主体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各检测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每平方米检测费用为2.0元,人防工程每平方米检测费用为3.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完毕付检测费总额度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送样到原告公司检测了部分项目,原告先后为被告出具检验报告195元。后因原告下属清丰分公司搬离清丰县城,检测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履行中止。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清丰分公司搬离清丰县城,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检测,双方《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履行中止,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2200元。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按检测面积计算,原告所诉12200元系按照检测项目及数量计算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检测的面积,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对检测面积不申请鉴定实测,故对原告诉求的检测费用122000元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检测费用为3500元。本院暂按3500元对原告的检测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可另案举证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与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 二、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河南建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