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2民初497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镇政府临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22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和2021年5月1日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其承建的冶都城(四期)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和6号楼的木工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其中1号楼每平方33元,2号楼、3号楼、5号楼和6号楼每平方34元,工程款据实结算。随即原告便开始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提高施工要求,工程质量进度已经超出了常规规范,导致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以至于无奈退场。截止2021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工人支付了40万元,还剩余356224.9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住地为安阳市安阳县,根据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第十一项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乙方不愿和解、调解和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合同双方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安阳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