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275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平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政府临街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387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通过***介绍认识被告***,***带领原告在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做工,原告从事架子工,每日工资320元。2020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南侧悦城骏景项目部工地4#号楼做工时,因楼上不明物体坠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并从三层跌到一层。在场的工人看到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工人将原告送回工地。2020年8月27日原告发现身体不适伤情严重,自行去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详见病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经过无异议,答辩人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架子工,每日工资320元。原告在架子上工作时因楼上不明物体坠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并从三层跌到一层,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未规范佩戴安全帽,未将安全帽绳系牢,在高层作业时佩戴安全绳但未将安全绳系到固定处,均是导致损伤后果发生的因素。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承包方将工地的整个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搭架子工程承揽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南侧悦城骏景项目部工地4#号楼从事架子工。被告安阳公司承揽悦城骏景项目部工地项目后,将搭架子工程承揽给被告***。2020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楼上不明物体坠落砸到原告致使原告从三层跌落到一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230.33元并提供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21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21天,原告主张合法合理,应予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45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45日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4、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是否构成伤残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120元×45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护理期45日较为合理,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15390元(171元×90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导致误工,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90日较为合理,原告从事架子工,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350元,原告按照建筑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调整为15252元(61856元÷365天×90日);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支持5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收据和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系住院治疗,本院已经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住宿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232.3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规范佩戴安全帽,未将安全绳系到固定处,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佩戴安全帽,原告头部被上方不明坠落物体砸到头盔上,头盔破损后原告头部撞击受伤,原告被安全绳缠绕并未摔落地面导致受伤,故原告自身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安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公司将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被告安阳公司对工程安全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在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32.33元; 二、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3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