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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5240号 原告:大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大唐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鹏**,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辛村镇政府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价款129426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行金51950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以1294265元为基数,同期LPR1.5倍即年利率5.78%计,2021年8月15日后***行金以此标准计算至货款结清为止)以上合计:1346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因承包悦城骏景13#楼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材料。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根据双方结算清单对账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上材料价款共计1944265元,后被告仅付款650000元,剩余价款原告多次请求付款均未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额无异议,已付款无异议,按约定应该是一半房一半现金。原告诉求支付价值1294265元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混凝土总量50%现金支付,50%抵房,现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00元,尚欠322132.5元现金及价值972132.5元的房屋。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单价就是当时的抵房价,原告如果不同意以房抵账,每方单价至少应低40-50元。原告主张***行金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向原告表示,待原告选定抵账房后,剩余欠款差价一次性支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抵账房源,但原告违背基本诚信,坚持全部要现金,对我方是不公平的,不是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没有拖延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悦城骏景13#楼;货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所供混凝土总量50%现金支付,50%抵房。主体混凝土浇筑至10层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供混凝土总量的50%(50%抵房),以此类推。合同附件对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混凝土,双方每月签订结算单,截止2020年12月7日供货总价款为194426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9月29日、10月23日、11月13日分四次陆续支付混凝土款共计6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1294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50%现金支付,50%抵房,现原告主张全部支付现金,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货款50%抵房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用以抵顶货款的房屋信息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故并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混凝土欠款1294265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行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结算清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最后签订结算清单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此时,工程的主体浇筑应当完成,合同约定主体混凝土浇筑至10层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供混凝土总量的50%(50%抵房),以此类推。因此结算单出具时,被告即应当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显系违约,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8日起支付***行金51950元,依据充分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94265元、**付款违约金51950元(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合计1346215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2021年8月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抒  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