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226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68929115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诉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六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豫16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85577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合立公司在商水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牧原公司)三场7标段工地施工(施工合同编号SSMY20170061)期间,分别购买六原告商砼、沙子、砂石、砖,加上施工费用,累计拖欠998577元。因为该工程系商水牧原公司的项目,商水牧原公司拖欠被告合立公司有应付工程款,被告合立公司即向商水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将上述款项统一委托商水牧原公司支付原告,该欠款由被告***担保。被告合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商水牧原公司仅仅支付713000元,截止现在,仍然下欠28557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应当收取货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签名为证。余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没有支付,拖欠时间长达45个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工程虽然明是合立公司承包,但是实际上是合立公司与***合伙承包,被告***又对欠款提供担保,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系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有据,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被告合立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系***之父,**又名***;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五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分别拖欠***355900元、**262977元、***102050元、***71700元、***256000元、***施工费202023元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六原告的货款、施工费用合计998577元;被告合立公司委托商水牧原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替支付;4、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该入库单被告合立公司出具、***签字认可;该两份入库单和证据二显示的五份入库单是分别独立的款项,和证据三付款委托书上的998577元,是不同性质的两笔款;该两份入库单证明被告合立公司另外还欠***款621470元;被告于2018年5月4日转账的30万元,是该入库单上的“**、老***款”的一部分,不是被告出具的998577元委托书上的款。
被告合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年11月27日293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7年12月8日付款电子凭证;2018年2月5日42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2月9日420000元付款电子凭证;2018年4月20日***30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5月4日付款电子凭证;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款已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组及被告合立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7日293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7年12月8日付款电子凭证、2018年2月5日42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2月9日420000元付款电子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合立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30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5月4日付款电子凭证,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一份,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2.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合立公司2018年5月4日付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合立公司认为就是总欠款998577元的尾款,该300000元付款是998577元的尾款还是与本案无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是一致的,该入库单显示:“以上代付30万,4月20日开、5月4日到账”,该内容与被告合立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30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5月4日付款电子凭证相吻合,且庭审中被告合立公司当庭认可只付给过原告***一笔300000元的款项,由此可以看出该300000元支付的就是2018年9月3日入库单上的款项,而该入库单的持有人为***,2019年10月25日以该张入库单和另外一份入库单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支付商砼尾款2214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合立公司支付给***商砼款221400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主张该300000元就是付款委托书998577元的尾款,而998577元的尾款为285577元,并不吻合,故该300000元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合立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300000元付款委托书及2018年5月4日付款电子凭证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份,被告合立公司在商水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牧原公司)三场7标段工地施工(施工合同编号SSMY20170061)期间,分别购买六原告商砼、沙子、砂石、砖,加上施工费用,累计拖欠998577元。因为该工程系商水牧原公司的项目,商水牧原公司拖欠被告合立公司应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合立公司即向商水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显示:分别拖欠***商砼款205900元、***沙子款262977元、***砂石款102000元、***砂石款11700元、***砖款256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998577元),将上述款项统一委托商水牧原公司支付原告,指定收款人为原告***,该欠款由被告***担保。被告合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商水牧原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293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20000元,余欠款2855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合立公司拖欠六原告货款2855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合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合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支付欠款285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问题,其实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应以欠款285577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0日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之日。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合立公司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担保,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付款委托书的付款期限应视为付款委托书签订之日2017年10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超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5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85577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0日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